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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45号

吴慧城与余志明、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慧城,余志明,程峰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45号

原告:吴慧城。

委托代理人:王三土。

被告:余志明。

被告:程峰。

原告吴慧城与被告余志明、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土、被告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明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慧城起诉称:2010年3月,原告经马云峰介绍向农行柯城支行申请小额循环贷款。5月23日,原告在被告程峰的安排下与农行柯城支行签订额度为50000元的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马云峰要了原告的身份证,称贷款时要进行身份核对。5月28日,原告向马云峰要回了身份证。7月18日,原告到银行查询,被告知贷款已被他人领取。2010年8月上旬,原告报警,出警警察称这是银监部门管辖的案件。2010年8月30日,被告余志明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各一份,并由被告程峰作为担保人。后被告余志明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2012年6月14日,农行柯城支行以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余志明履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1、立即归还以原告名义向农行柯城支行申请放贷的40000元本金及利息9000元;2、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及因诉讼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500元;

二、判令被告程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志明承担,被告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判令被告余志明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9120元(截止到2013年11月7日),以后利息根据实际发生据实计算;

二、判令被告余志明赔偿原告因起诉造成的损失律师费35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500元;

三、判令被告程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程峰答辩称:被告余志明不存在向原告借款或者挪用原告借款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慧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农行柯城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的事实;2、农行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与柯城农行签订50000元额度的可循环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条1份,证明被告余志明未经原告许可取走原告贷款50000元,在造成既成事实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程峰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余志明承担,并由被告程峰提供保证的事实;5、农行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50000元贷款打入原告的账户并在4天之内多次被被告取走的事实;6、(2012)衢柯商初字第401号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余志明不按协议约定清偿贷款,导致柯城农行起诉原告,并调解结案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诸法院并支付35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程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志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质证并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程峰对证据1、2、6、7,均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其被协议签字的,并且被告余志明没有拿到原告的贷款。经审查,证据1、2、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3、4、5,结合全案亦予以认定。

被告程峰抗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字担保的,因无任何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余志明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原告吴慧城以养牛名义向农行柯城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当日,原告与农行柯城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000元,贷款即日到账。2010年5月24日至27日,该款分多次被取走。2010年8月30日,被告余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协议各一份,载明:被告余志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程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农行柯城支行的贷款及相应利息均由被告余志明负责偿还,否则,原告可向法院起诉,一切起诉费均由被告余志明承担。被告程峰在上述借条及协议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确认。2012年6月14日,农行柯城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2012年6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分期向农行柯城支行还本付息。由于两被告一直未予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志明向原告吴慧城借款,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程峰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程峰抗辩称,其签字担保系受胁迫无奈作出。对此,被告程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慧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衢州柯城支行与原告吴慧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2010年5月24日起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余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慧城律师费损失3500元;

三、被告程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慧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余志明、程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聂留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