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台炳文,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台慧鹏,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军,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韩俊林、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24583-0。住所地:永年县健康街**号。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台炳文诉被告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炳文及委托代理人台慧鹏、王海林,被告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韩俊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炳文诉称,2013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杨建军驾驶冀D6A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年县新洺路和菜市街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承载其孙子台盟川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和其孙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5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6933元、轮椅费43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705.9元、车辆损失费835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2877.53元。扣除被告杨建军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2877.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建军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对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另有台盟川受伤,因此两伤者应共同使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杨建军驾驶冀D6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县新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新洺路和菜市街交叉口时,将骑行电动自行车承载其孙子台盟川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台炳文撞倒,造成台炳文、台盟川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6月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05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台炳文、台盟川无责任。冀D6A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建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15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15时止。原告台炳文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永年县中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725.06元。并于当日转至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前额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坐骨骨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15518.57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到永年县第一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0元。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1040元。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永年县中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两张;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票据一张;被告提交的收据证明一张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告主张轮椅费,提交署名为北杜第一卫生室游秋平的永年县新康保健品有限公司药房批发部销售出库单一张,计4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护理人员李向辉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杨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台炳文无责任。被告杨建军为事故车辆D6A05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军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台炳文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中医院及永年县第一医院相关票据,应为163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应为3200元(50元/日×64天)。营养费,结合原告年迈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033.63元。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应为835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应为200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035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李向辉与原告亲属关系证明,也未提交李向辉护理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标准,故应按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确定护理人员。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日工资约为37.16元,住院6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378.24元(37.16元/日×64天)。轮椅费,因原告所提交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未显示为原告所购买,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67岁,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伤残赔偿金应为26705.9元(20543元×13年×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应为104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124.14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92.77元。其中,医疗费用21033.63元,加上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即另案原告台盟川的医疗费用30642.36元,共计51675.99元,已超过D6A05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约占41%)赔偿原告台炳文4100元;不足部分16933.63元,由被告杨建军赔偿。被告杨建军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台炳文医疗费6933.63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03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5元。其他费用34124.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台炳文39259.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炳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259.14元。
二、被告杨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炳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33.63元。
三、驳回原告台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杨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一晖
代理
审判员 房志鹏
人民陪审员 宋 臻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