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317号
原告:胡生阳。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
被告:陈长生。胡生阳为与陈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胡生阳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陈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胡生阳起诉称,陈长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25日向其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到期后,陈长生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陈长生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胡生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陈长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胡生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陈长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胡生阳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至今,陈长生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陈长生欠胡生阳借款23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长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生阳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长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生阳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陈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力钢
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
人民陪审员 虞宝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楼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