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江海高速南侧)。法定代表人苏国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均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潘玉萍,女,汉族。
上诉人许金平、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4日,潘玉萍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00576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2010628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潘玉萍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ZLJ5419THB48X-6RZ和型号为ZLJ5330THBK60X-6R的泵车各一台,合同总金额9550000元,其中首付款1910000元,余款76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还约定:潘玉萍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的车载泵,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潘玉萍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因潘玉萍未及时付款造成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贷款后有追偿的权利,潘玉萍因此应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垫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潘玉萍交付了2台泵车。潘玉萍因未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11月29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潘玉萍垫付贷款本息为2046020.48元,根据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潘玉萍关于垫付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利息的约定,至2012年12月20日产生垫付款利息156115.11元。许金平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实际购买人身份承诺付款。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证,潘玉萍与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开票承诺函》,将潘玉萍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台混凝土泵车的发票开在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上牌,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对潘玉萍应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潘玉萍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如因潘玉萍的按揭贷款银行将潘玉萍所欠贷款本息等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为潘玉萍的债务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潘玉萍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两台泵车登记在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玉萍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各自的义务。潘玉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玉萍约定因潘玉萍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该约定系视为对违约责任即违约金的约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潘玉萍欠首付款1210000元未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潘玉萍支付首付款1210000元及违约金260755元,该请求本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金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应为211750元,即支持211750元。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实现债权合理费用,既未明确具体请求,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支持,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许金平对潘玉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金平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实际购买人身份承诺付款,该承诺合法有效,因此,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潘玉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不仅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与潘玉萍签订《开票承诺函》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承诺对潘玉萍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因此,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潘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210000元及违约金211750元。
二、许金平、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潘玉萍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37元,由潘玉萍负担。许金平、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没有证据证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其与潘玉萍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许金平、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其与潘玉萍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潘玉萍、许金平、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潘玉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没有证据证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其与潘玉萍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潘玉萍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开票承诺函,拟证明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对潘玉萍该产品买卖合同确定应支付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潘玉萍2011年10月28日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潘玉萍已经将合同项下的设备抵押给银行了;3、2011年9月30日的公证书,拟证明潘玉萍授权第三人袁军向中国银行就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设备贷款,并将合同项下的两台设备抵押给中国银行。潘玉萍、许金平、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交有效的反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玉萍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潘玉萍、许金平、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均认可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玉萍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同时也认可收到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仅认为收到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并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玉萍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而系其他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但从事实可见,本案所涉机械设备在《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实际交付,买卖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后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再履行的问题,且潘玉萍、许金平、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到的机械设备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玉萍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故许金平、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潘玉萍、许金平、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037元,由上诉人许金平、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卢 苇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