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4850号原告聂玉平(曾用名聂玉萍),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蕴国(聂玉平之夫),男。被告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益汉路12号。注册号:6123001000168992-2。法定代表人钟德财,董事长。被告杨大华(兼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杨大华委托代理人罗士杰,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玉平与被告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杨大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玉平及委托代理人刘波、王蕴国与被告杨大华(兼汉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杨大华委托代理人罗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玉平诉称,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段白堆子口东站系北京城建亚泰公司总包,被告系该工程分包单位,我在该工程地点带队班组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2011年11月17日我的施工队进场为被告做一次结构施工,具体工种系木工、钢筋工,2012年1月13日施工完毕。期间被告仅支付我57000余元劳务费用,剩余174410元未给付,双方定于春节过后全部给我,但被告一再拖延。2012年5月,在我将被告举报到海淀区劳动局和建委时,被告仅将今年施工的劳务费部分结清。由于被告仍未结算去年的劳务费,当时被告经理杨大华书写欠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结算劳务费用,杨大华拒不承认该条系其签字。故诉至法院:要求杨大华给付我劳务费174410元,汉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杨大华、汉中公司承担。
被告杨大华、汉中公司辩称,杨大华没有写过欠条,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书写了承诺书,说明前期一切的结算单作废,不再与我们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还书写了30万元的收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聂玉平(曾用名聂玉萍)带领工人在汉中公司承包的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段白堆子站工程处进行一次工程施工。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聂玉平又在该处带领工人进行二次工程施工。审理中,聂玉平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聂玉萍在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白堆子站施工的劳务费¥(17441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肆仟肆佰壹拾元整,双方约定于2012年6月2号全部支付给聂玉萍。立据人:杨大华;时间:2012年5月24日。”杨大华否认欠条系其书写,申请对落款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聂玉平亦申请对欠条落款处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两项内容鉴定。2013年1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因签名字迹比对样本数量不足,不满足该中心案件受理条件;检材上需鉴定的红色指纹印,印迹不清晰,指纹特征点不足,不满足检验条件,故予以终止鉴定。后经双方确认补充样本后,本院再次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4月27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杨大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杨大华签名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聂玉平认为样本不足,鉴定结论不准确,并认为应对欠条的全部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但聂玉平未提交相应证据及样本。杨大华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聂玉平亦申请重新对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再次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3年9月2日,该中心采集了杨大华的十指指纹样本。2013年9月10日,该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认为检材上需鉴定的红色指纹印,印迹不清晰,指纹特征点不足,不满足鉴定条件,故本案予以终止鉴定。聂玉平、杨大华对此均无异议,为此聂玉平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对双方进行询问时,汉中公司委托北京爱申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胥×参加了诉讼。2013年3月11日,汉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开庭审理。2013年3月27日,汉中公司出具推荐信及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员工杨大华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审理中,杨大华称其与汉中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杨大华、汉中公司表示聂玉平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提交了2012年2月25日的借款单及2012年1月3日的北京地铁9号线6标聂玉平班组结算清单,内容为:“木工班工程款¥124568.26元,员工借支总计7100元,员工生活费总计5070元,工程款扣除员工借支员工生活费,下余总计¥112398.00元,现由李×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下余工程款¥72398元;付款人:李×;领款人:聂玉萍;2012年1月3日。”聂玉平认可其曾依据借款单领取工程款1万元,但该笔款项系二次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亦由其签字确认,其已根据结算清单领取工程款4万元,该结算清单仅为木工班组的工程款。杨大华、汉中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5月24日的聂玉平班组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工资结算单及承诺书,其中承诺书内容为:“聂玉萍班组76人于2011年11月17日止2012年5月20日,在汉中公司承包的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白堆子站工程处施工,在前期支付劳务费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由汉中公司再次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工人的所有劳务费。(聂玉萍班组76人共同制作的工资表)聂玉萍及所有工人承诺:2012年5月25日领取完上述劳务费后与汉中公司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再无劳务纠纷……”杨大华、汉中公司表示30万元系依据工资结算单得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聂玉平认可承诺书由其签署,亦于2012年5月25日收到工程款30万元,但表示该笔款项系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二次工程的部分工人工资,一次工程的劳务费并未结清。审理中,聂玉平提交其与杨×于2012年1月17日的聂玉平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内容为:“站台模板面积……合计238305.00元,扣除借支7100元,伙食费453天*15=6795.00元,支现金50000.00元,合计63895.00元;下余现金174410.00元。”聂玉平表示杨×系该工程的主管,结算单的原件已在杨大华书写欠条时撕毁。杨大华、汉中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诉争工程系杨大华承接,其介绍聂玉平在工地施工,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17日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于2012年1月17日为聂玉平开具结算单,下余174410元,结算单的原件被杨大华的会计李×1拿走。聂玉平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表示杨×负责一次工程的结算,李×负责伙食及钱款的支取。杨大华、汉中公司表示杨×系工程现场负责人之一,工程结算由李×负责,杨×负责生产、零工部分,且杨大明没有其委托书,无权办理结算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聂玉平班组结算单、证人证言、借款单、北京地铁9号线6标聂玉平班组结算清单、聂玉平班组工资结算单、承诺书、收条、终止鉴定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聂玉平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和杨大明的证人证言、杨大明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关于聂玉平提交的欠条,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该欠条落款处并非杨大华本人签字,欠条落款处的红色指纹印亦因印迹不清晰,指纹特征点不足,无法得出检验结果,杨大华亦否认欠条系其书写,故本院对欠条不予确认,相应的鉴定费用亦应由聂玉平负担。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的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2年1月17日为聂玉平开具结算单,尚欠174410元劳务费未支付,聂玉平亦提交杨×书写的聂玉平班组结算单的复印件,杨×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原件被杨大华处的会计收回,在汉中公司及杨大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的前提下,汉中公司应据此向聂玉平支付尚拖欠的劳务费。杨大华、汉中公司提出杨×仅为现场负责人之一,不负责财务结算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杨大华、汉中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3日的聂玉平结算清单中写明系木工班组工程款,且该结算清单的时间在杨×出具的结算单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杨大华、汉中公司提交2012年5月24日的承诺书系依据同日出具的聂玉平班组工资结算单而来,而该结算单注明所指向的工程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并非聂玉平主张的一次结构工程的劳务费,本院亦不予采信。杨大华称其与汉中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汉中公司出具的推荐信及委托书,本院认定杨大华系汉中公司的员工,故杨大华在本案诉争工程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段的行为应视为其内部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汉中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聂玉平要求汉中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聂玉平劳务费十七万四千四百一十元;
二、驳回聂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六百元,由聂玉平负担,已交纳一千二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大华。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原告已预交一千八百九十四元),由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晶
人民陪审员 吕 清
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