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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67号

李普兴与吴吉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普兴,吴吉岩,中国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67号

原告:李普兴,男,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代理人:徐栋,男,住广东省翁源县,系李普兴的儿子。

被告:吴吉岩,男,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被告:中国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以下简称:黄埔海关),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该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该海关关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阮芳,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187.4元(医疗费6394.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6993元、护理费14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损失由交强险赔付,并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3年3月26日,被告吴吉岩驾驶被告黄埔海关所有的粤A73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徐栋驾驶的粤B250**小型越野客车(后载乘客李普兴、徐学花)在龙大高速北行28KM路段(大岭山镇)发生碰撞,造成粤B250**号车辆乘客李普兴、徐学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交警认定:被告吴吉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栋及乘客李普兴、徐学花均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A37L**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黄埔海关。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事发时年满71周岁。被告吴吉岩是被告黄埔海关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973.9元,后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6日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用去医疗费4420.5元,以上合计6394.4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等。6.后续治疗费:原告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后续治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原告没有提供发生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8.营养费:原告医嘱注明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护理费:50元/天×11天=550元。10.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轻微,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其他情况:同事故伤者徐学花就其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65号,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徐学花的损失共计为1799.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799.9元;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A37L**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8项合计为722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同事故伤者徐学花该部分的损失为1799.9元,合计9024.3元,没有超出10000元的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9-10项合计为5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没有超出110000元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7774.4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774.4元给原告李普兴;

二、驳回原告李普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学花负担2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万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 丹叶燕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