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武昌执字第01077-1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凌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5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凌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凌某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支付经济补偿款2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8月10日起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为5733.33元),负担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凌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凌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8633.3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保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毕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