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69号原告黄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弘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定合同编号为XD1000391604《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就原告购买被西子湖畔沃府项目中的第10幢2单元16层1604号房屋各项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交付购房款650679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交房后,至今未履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被告除须为原��办妥、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按已付房价款2%,即13013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拒绝主动依约支付违约金,增添了原告聘请律师的维权成本,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限期1个月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产权证的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办理房屋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1301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弘吉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办理好房屋产权证;2、未如期办理房产证是因为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请求业主谅解,公司存在一定困难;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维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弘吉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000391604)。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第10幢2单元16层1604号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50679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前。合同第十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90日内申请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5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11月28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至今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等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出卖人在为买受人办理权属证书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将办理权属证书需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而产权登记机关用于审查和办理手续的时间,出卖人无法控制,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主张已经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办证的违约金13013元,
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原告黄某所购“西子湖畔沃府”第10幢2单元16层1604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013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黄某已垫付,由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第二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