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309号
原告: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况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一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3月到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从事外线维护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开始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开始安排我与其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与湖北人力资源中心签订;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与湖北方阵外包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然后再派遣我到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现工资平均3000.00元左右,工作期间从未安排过年休假。2013年2月28日我与被告某甲公司合同到期,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要求我再与其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处工作,我拒绝再受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摆布,要求补偿,被告某甲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均拒绝给予任何补偿。我实际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到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从事外线维护工作,现合同到期被告某甲公司依法应给予我相应补偿。我一直接触的都是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直接入职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长期从事被告主营业务的外线维护的工作,受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管理和安排工作,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单方面的安排。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屡次安排我与其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一种规避法律,切断我工作年限的恶意行为,并不是我的原因造成,我的工作年限应计算到新的劳务派遣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为止,涉及补偿方面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均拒绝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0×11=33000元(2002年3月至2013年3月);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3000.00÷21.75×5(天)×200℅×4(年)﹢3000.00÷21.75×10(天)×200℅×1(年)=8275.60元(2012年3月开始至今);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0×12=36000.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并未降低其薪资待遇,而原告自己不愿意与我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年休假待遇是福利性待遇,原告方的此项诉请已超过了劳动仲裁的时效;我公司与原告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工作年限未超过十年,原告方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安排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是原告自己不愿续签,与我公司无关。其他观点与被告某甲公司一致。原告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空白的劳动合同(被告某甲公司曾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原告保留下来的,并非本次未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安排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接派遣到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处工作。2、工作证、工作牌(编号3203)。证明:原告从2002年3月至今一直在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处相同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原告实际上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联名信(原告的原工友谢某、张某甲、李某丙、毛某甲、张某乙、毛某乙、陈某、余倾江、张某丙、刘某乙)。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相同岗位从事相同工作,却受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单方安排与其他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4、社保缴费明细。证明:原告实际从2008年6月开始有缴纳社保记录,每隔一年都是不同的劳务派遣单位缴纳,即从2008年开始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安排原告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5、银行工资流水单(申请仲裁前12个月)。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本人工资情况,平均月工资3000.00元。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7、录音材料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其同事刘某丙(男声)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的崔某(女声)的谈话,原始载体为录音笔,当庭播放原始载体]。证明:2002年3月入职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直到2008年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单方安排原告与其他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包括被告某甲公司),工资社保都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然后直接派遣到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至今。8、证人毛某甲出庭作证:我2004年从孝感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调入武汉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当时原告已经在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从事外线维护工作。我与原告是同事,但都不是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正式员工。2008年开始和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已续签一年,之前是其他派遣公司,但我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都没有改变。2004年我在洪山支公司经营部,原告在武昌经营部,虽不是同一个片区,但工作有接触,2006年划到同一片区。2004年到2008年工资为现金发放,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工资由派遣公司发放。在工作期间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我与原告没有休过年休假。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我2005年进入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从事外线维护,当时原告已经在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我自2008年开始受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安排,自愿跟四个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湖北人力资源中心、方阵公司、某甲公司,还有一家记不清名字。我在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办理过与原告一样的工作牌。2008年之前工资是现金发放,2008年办理了工资卡。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与原告签订过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证明是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安排。对证据2工作证、工作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是2011年才开始派遣员工,最近两年才为员工办理工作证和工作牌,对工作牌的来源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作牌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也无法证明其从2002年开始入职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且证人与本案某证言有失公允,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只是反映证人的诉求。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录音的女性身份情况不清楚,且录音大部分听不清楚,录音实际为律师调查取证,该录音不仅未取得当事人同意,而且原告代理人谎称为大学生,被录音人在录音开始就明确答复不清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人员庞杂,工作人员不可能对每个人都清楚,被录音人是在原告代理人引诱下做出的回答。对证据8认为证人与原告当时为不同部门,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洪山经营部与武昌经营部现在都存在,并未合并,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不大,相反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原告不愿续签合同,与我公司或其他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是安排,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证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对该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信。
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都与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只在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内(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并向其支付工资。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愿续签,而被告某甲公司没有降低薪资待遇,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是在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安排下签订的。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况某2006年4月进入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从事线路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原告分别与湖北人力资源中心、湖北方阵外包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2008年5月以后由劳务派遣单位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某甲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劳务派遣公司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仍然派遣到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原告拒绝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再回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某甲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某甲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亦未为原告发放未休年假的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况某(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某甲公司(第一被申请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第二被申请人)连带向
原告: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00元(3000.00元×11个月);2、支付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60元(五年);3、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00元(3000.00元×12个月)。该委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昌某人仲裁字(2013)第161号仲裁,该委裁决:
一、被告某甲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578.40元(2804.00元÷21.75天×10天×(300%-100%)];
二、被告某甲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08.00元(2804.00元×2个月);
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11年4月,原告况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某甲公司系用人单位,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系用工单位。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不续签劳动合同是因为用工单位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用工期间连续更换用人单位以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此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是某甲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原告与其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降低其薪资待遇,仍然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与用人单位某甲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实际系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原告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应系期满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况某2006年4月1日开始在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为6年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况某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3000.00元×7个月)。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原告况某2006年4月1日开始在铁通工作,累计工作时间为6年11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之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已过劳动仲裁时效,故对此期间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未安排况某休年休假,应当向其支付2011年、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758.6元(3000.00元÷21.75天×5天×(300%-10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且双方只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认为其系工作年限已满十年的情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该法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况某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3000.00元×7个月)。
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况某年休假工资报酬2758.6元(3000.00元÷21.75天×5天×(300%-100%)×2]。
三、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况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段一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思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