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刘景东,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政龙,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同轩,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景东与被告高同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同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东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为被告高同轩作担保向张龙借款10万元,5月3日,再次为其作担保向杨辉借款20万元,均用于其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两债权人向高同轩催要借款,但是其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就找到原告要求替高同轩还款,还款后两债权人将借款原件交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同轩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同轩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3日,被告高同轩向张龙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高同杰与原告刘景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同轩未能偿还借款,同年5月21日,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刘景东向出借人赵龙偿还借款10万元,赵龙向原告刘景东出具了收条。同年5月3日,被告高同轩向杨辉借款20万元,张文强、刘景东提供担保,5月19日原告刘景东向出借人杨辉偿还借款20万元,杨辉向刘景东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刘景东替借款人高同轩偿还2013年5月3号借杨辉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已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同轩分别从张龙、杨辉处借款,原告刘景东作为保证人偿还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景东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高同轩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同轩给付原告刘景东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高同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改勤
审 判 员 何利军
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