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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103号

李华云与四川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华云,四川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徐景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松、蒋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华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辉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华云,被上诉人合富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4日,李华云签署合富辉煌公司职位申请表。2007年11月5日,合富辉煌公司出具面试测评表,载明同意李华云入职试用,月薪6000元。2007年11月7日,合富辉煌公司和李华云签署试用期合同,约定李华云于2007年11月7日起入职试用,试用期3-6个月。同日,李华云填写合富辉煌公司入职资料确认表,载明其担任合富辉煌公司策划经理。2007年11月29日,李华云因病进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向合富辉煌公司请病假,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载明医嘱建议休息5天。合富辉煌公司考勤明细表载明李华云20**年11月30日后出勤状态为病假,其后李华云未再到合富辉煌公司工作。2007年12月9日,合富辉煌公司签署试用期满员工评核表,载明李华云在试用期内无法完成公司要求的工作任务,同意辞退,最后工作日至2007年11月29日。2008年1月21日,李华云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8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仲不字(2008)第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李华云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李华云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8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合富辉煌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2月的工资共计13390.44元。2008年11月14日,李华云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2008年11月20日,李华云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武侯民初字第46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合富辉煌公司向李华云支付工资70588.91元。后合富辉煌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0)成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以(2008)武侯民初字第4610号民事判决书对李华云在合富辉煌公司的工作终止时间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遂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位申请表、面试测评表、试用期合同、入职资料确认表、试用期满员工评核表、考勤明细表、病情介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4610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2007年11月7日,合富辉煌公司和李华云签署试用期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007年11月29日,李华云因病进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向合富辉煌公司请病假,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载明医嘱建议休息5天,李华云至迟应当于2007年12月4日回到合富辉煌公司上班。但合富辉煌公司考勤明细表记载李华云在合富辉煌公司最后工作日至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1月30日后李华云未再到合富辉煌公司工作。2007年12月9日,合富辉煌公司签署试用期满员工评核表,以李华云在试用期内无法完成公司要求的工作任务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合富辉煌公司应当向李华云支付2007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4日的工资5600元(6000元/月÷30天/月×28天)。李华云在庭审中出示的员工周工作计划报表及调研报告等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李华云在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0月间继续为合富辉煌公司工作,故李华云请求合富辉煌公司继续支付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0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华云请求合富辉煌公司支付出差费用42元,因李华云无法证明出差事实的存在及待报销票据的真实性,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合富辉煌公司向李华云支付试用期工资5600元;

二、驳回李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华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合富辉煌公司支付其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0月拖欠工资共计70588.91元及出差费用42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合富辉煌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例如试用期合同、考勤表、入职资料确认表、职位申请表、人事变动表、上岗引导表及试用期满员工考核表、考勤表等均为合富辉煌公司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富辉煌公司未向李华云送达辞退通知书,不能认定其于2007年12月9日辞退了李华云。李华云输液后仍回去上班,未休一天病假。李华云当时病重处于医疗期,合富辉煌公司不得解除其与李华云的劳动关系。李华云提交的员工周工作计划报表和调研报告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李华云在合富辉煌公司工作至2008年11月。合富辉煌公司应报销李华云的出差费用。原审认定的李华云试用期工资5600元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合富辉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无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华云所提合富辉煌公司支付其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0月拖欠工资共计70588.91元的上诉请求。李华云为证明其2007年11月29日以后仍在合富辉煌公司工作,直至2008年10月,提交了员工周工作计划报表及调研报告,但由于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不能证明李华云在合富辉煌公司工作至2008年10月。李华云于2007年11月29日因病向合富辉煌公司请病假,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载明建议休息5天,合富辉煌公司的考勤明细表也载明李华云20**年11月30日为病假状态,之后再无李华云在合富辉煌公司的出勤状况,李华云认为该考勤表系合富辉煌公司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考勤表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李华云根据医嘱休息5天后,应于2007年12月5日回合富辉煌公司上班,但李华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12月4日之后仍在合富辉煌公司工作,故应认定李华云于2007年12月5日自动离职。李华云于2007年11月7日入职,于2007年12月5日因自动离职与合富辉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富辉煌公司应支付其2007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4日的工资。李华云对合富辉煌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如试用期合同、入职资料确认表、职位申请表、人事变动表、上岗引导表及试用期满员工考核表等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证据中“李华云”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李华云于2007年11月7日上岗,与合富辉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月薪6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李华云是否填写过职位申请表、入职资料确认表等所有入职资料、是否与合富辉煌公司签订过试用期合同均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试用期满员工评核表、人事变动表中关于员工工作变动的说明等资料系用人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由用人单位自行填写,且李华云在医嘱载明的5天休息期结束后未再回合富辉煌公司上班,合富辉煌公司是否在2007年12月9日以李华云在试用期内无法完成公司要求的工作任务为由对其进行辞退不影响李华云在2007年12月5日自动离职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李华云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李华云系自动离职,合富辉煌公司无须向其送达辞退通知书。关于李华云所提其处于医疗期,合富辉煌公司不得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

本院认为,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李华云提交的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7年11月29日出具的病情介绍仅载明“患高血压病,建议休息伍天”,但是李华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五天过后仍然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且李华云此后也未再回合富辉煌公司上班或者申请病假,其在原审中虽然提交了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病情介绍,但李华云已于2007年12月5日后自动离职,该份病情介绍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李华云关于其处于医疗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华云主张其未休一天病假,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华云于2007年11月7日上岗,于2007年12月5日自动离职,原审法院认定合富辉煌公司支付其28天的工资,按每月30天计算日工资并无不当,故李华云关于原审错误计算其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华云请求合富辉煌公司支付其出差费用42元,因其无法证明出差事实的存在和该票据载明的费用系因在合富辉煌公司工作期间因出差而产生,故本院对李华云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对李华云工资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向李华云支付试用期工资5600元”,为“四川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云支付工资5600元”;

三、驳回李华云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永

代理

审判员  梁楷

代理

审判员  何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