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88号
原告:王培红。
委托代理人:程立军。
被告:沈姣娥。
原告王培红诉被告沈姣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军、被告沈姣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红起诉称:原、被告2011年8月协议合作开公司,约定投资按5:5比例共同分担。投入阶段,被告一直没有出资,言明由原告先行垫付。至2011年9月26日,共投入104720元,按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52360元,因当时被告资金困难,遂以借条形式表明被告欠原告52360元。后又追加投资8000元,由原告垫付,分摊后,被告出具4000元借条给原告,表明欠原告的事实。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投资款56360元;2、赔偿原告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5%计算),暂算至2013年9月25日为6932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培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6日和2011年10月11日被告分别确认欠原告投资垫付款52360元和4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协议设立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被告在(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13号案件中的答辩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两次应诉时陈述借条上的款项不一致。
被告沈姣娥答辩称,原告曾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被告,后因自认没有胜诉之理而撤诉。现原告又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告,同样没有理由。在之前起诉的(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13号案件中,被告已提供相应账本、协议书、租房协议等证据,同样作为本案证据,在账本中原告已两次明确清账,合作至2011年11月4日之前所有开支和款项被告已在账本列明,而且对方已注明清账。在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称:2011年7月底原告经人介绍,来安徽毫州市利辛县与被告相识,原告当天承诺要在利辛县投资200万元设立建筑分公司,聘请被告为老总,给被告配备车辆,全权打理公司事务。第二天原告和被告一起租房,后来又打钱给被告,叫被告帮忙打理装潢事宜。2011年8月10日,原告和介绍人拿协议来叫被告签字,一开始被告不答应,因为原告说过不需要被告投钱的,被告是为掩人耳目,顾及面子被迫与原告签订协议的。2011年9月26日早上,原告来找被告对账,经确认,原告投入的钱是104735元,原告就让被告写欠条,说好只作为凭证,不是借款,于是被告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把这个事情给被告小姐妹讲了,她说写借条不好,所以借了被告30000元,被告自己拿了20000多元,当天晚上八点左右,原告回到办公室后,被告就把这个钱还给原告了,被告提出来要借条,原告说不在身边,没有还给被告,所以就在账本上写了“结清”。2011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结清账后,原告就消失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13号案中账本原件,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该账本。用以证明原告已分别于2011年9月6和2011年11月4日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投资垫付款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被告质证认为上次是代理律师过来的,原、被告是共同投资的,开始的时候钱没有给原告,后来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9月26日原告书写“结清”二字是事实,但当日的情况是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原告实际投资10472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因当时没钱,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则在账本上写了“结清”二字。11月4日署名系真实,但署名是对前段时间费用的结算,原告署名时前面的“所有款项已结清”是没有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述,被告记载的账目需要经原告签字确认,9月26日,原、被告对账是在早上,交付款项是在晚上八点左右,这些情况与证据上原告9月26日仅有一次署名的实际情况相悖,且原、被告均确认“结清”二字往前至“9月24日砀山买梨子250元”部分内容除“找14280”不清楚外均系原告所写,该部分内容主要为款项具体支出及合计的记载,符合原告陈述的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因暂无钱款承担投资款项,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账目上书写“结清”并署名的情形。对11月4日账单上“所有借款已结清”的记载,原、被告均确认“所有借款已结清”系被告而非原告所写,此段文字前后“2011年9月27日-11月4日总开支共计6814.8元”和“王培红,4/11”系原告所写,
本院认为以该书写方式确认收到被告支付投资垫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原告王培红与被告沈姣娥订立协议,拟共同出资设立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分公司,双方约定按5:5的比例投资、承担风险和分配利润。双方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投资。2011年9月26日,双方经核对账目确认,原告已投入10472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即52360元,被告遂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欠原告投资款的事实。后原告又追加投资800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二分之一即4000元,被告又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欠原告投资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投资设立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分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先行垫资共计11272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5636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沈姣娥主张已按协议履行支付原告垫付投资款的义务,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其未能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付投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双方已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投资,出具借条是为确认被告欠原告投资款,未借条未具体约定履行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姣娥支付原告王培红投资垫付款56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培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王培红负担76元,被告沈姣娥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章华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杭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