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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刑执字第3025号

刘国军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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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025号罪犯刘国军。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十一监区服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赫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9年2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刘国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1次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2年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0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小功一个、表扬一个,余12.7分。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刘国军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

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 力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聂景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