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孟XX,男,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静海县人。被告曹XX,女,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静海县人。法定代理人曹一X(被告之父),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静海县人。
原告孟X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被告曹XX的法定代理人曹一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0年生一女孟二X。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病史,经常犯有精神病,造成双方感情已破裂,给家庭带来不安,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12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孟二X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曹XX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以及被告住院期间的药费,另外婚生女随我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就其在庭审中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0年5月8日生一女孟二X,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在原告处的有: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农用三马车一辆、煤气炉一套、抽油烟机一台、春秋椅一个、桌子一个、挂式空调一台、被四床、褥子四床(以上经双方当庭核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2012年10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债权。被告为治病花费19353.85元,原告亦当庭认可。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有原告从2013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每一年给付一次,在每年的11月1-10日内给付,打到卡号为6228480020092303112的农行卡内;3、原告从2013年11月开始,每三个月探视婚生女一次,在每三个月的第二个月的第一周的周六上午予以探视;4、由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医药费、共同财产折款共计4万元人民币,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5、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子女抚养、探视、财产等问题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X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婚生女孟二X随被告曹XX生活,由原告孟XX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每一年给付一次,在每年的11月1-10日内给付,打到卡号为6228480020092303112的农行卡内(被告提供)。
三、原告孟XX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每三个月探视婚生女一次,在每三个月的第二个月的第一周的周六上午进行探视,被告曹XX对此负有协助义务。
四、由原告孟XX给付被告曹XX一次性经济帮助、医药费、共同财产折款共计4万元人民币;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孟XX所有。
五、被告曹XX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原、被告当庭核准的为准)归被告曹XX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执行条款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