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齐赵商初字第1538号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汉族,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明生,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杨翠,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李良虎,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李明军,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李广同,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李良志,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明生、杨翠、李良虎、李明军、李广同、李良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克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思强、
人民陪审员孟凡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生、杨翠、李良虎、李明军、李广同、李良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与我社下属单位焦庙支行签定最高额借款合同。李明生于2011年11月21日在该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由李良虎、李明军、李广同、李良志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我社业务员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明生、杨翠、李良虎、李明军、李广同、李良志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李明生与杨翠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6日原告的下属单位焦庙支行与被告李明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明生于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可在最高限额十万元内使用借款。如果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同日被告李良虎、李明军、李广同、李良志与原告下属单位焦庙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明生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明生于2011年11月21日在焦庙支行借款100000元,此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此笔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李明生的账户扣划借款本金0.01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款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明生与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单位焦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李良虎、李明军、李广同、李良志与原告下属单位焦庙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明生及其妻子杨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李明生及其妻子杨翠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保证人的李良虎、李明军、李广同、李良志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保证合同中也约定了保证人对罚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人的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生、杨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分为三部分:
一、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0266‰计至2012年10月20日;
二、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0399‰计至2012年12月31日;
三、以本金99999.99元为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0399‰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李良虎、李明军、李广同、李良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明生、杨翠、李良虎、李明军、李广同、李良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克河
审 判 员 李思强
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玉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