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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刑执字第3113号

叶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叶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113号罪犯叶茂。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一监区服刑。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11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减刑一年一个月。服刑期至2016年4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叶茂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1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18日被评为省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0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小功一个,表扬一个。省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未拆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叶茂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叶茂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茂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云良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聂景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