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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543号

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543号

原告:程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春、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矛盾不断,一直未建立起感情。最近住房面临拆迁,因拆迁补偿分配矛盾进一步计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结婚25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也从未因特殊矛盾影响夫妻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原菏泽市南城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

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辛本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