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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工民初字第0324号

陆加兵与盛海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加兵,盛海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陆加兵,经商。委托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海丰。

原告陆加兵与被告盛海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加兵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海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加兵诉称,2012年1月,被告盛海丰向原告购买化纤,共计货款65200美元。被告出具欠条,言明2012年2月底归还。但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200美元(按照2012年1月20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3138元计算,折合人民币411659.76元)。被告盛海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盛海丰向原告陆加兵购买化纤,总货款65200美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盛海丰立据结欠原告65200美金,并约定于2012年2月底前还清。原告因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31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海丰作为买受人,在取得出卖标的物后理应按照约定付清货款。现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就货款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被告盛海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加兵货款人民币411659.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5元,由被告盛海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顾洪健

代理

审判员  桑林龙

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子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