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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060号

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与张佰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佰根,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佰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关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华。

上诉人张佰根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佰根,被上诉人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8月1日原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佰根订立《蔬菜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经村两委会多次商讨决定,将位于大池畈原戴土、金海的承包田及另外几户口粮田发包给被告张佰根,实际面积按规划图实量为准;承包期10年,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400元,根据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承包方必须在使用前交清款项。在合同第四条“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中还规定:承包合同成立之日起,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承包方承包经营权、经营自主权,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总体规划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经营流转的权利,自主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遇上级政策变动,被依法征用,有权依法获得赔偿,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棉花赔偿款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给承包方;发包方应提供水电路渠一流服务。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盖章。2007年度,被告承包的面积为36.06亩;2008年度,被告承包的面积为34.86亩,当年承包款在2009年1月17日付清。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2008年6月原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与绍兴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订立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包括原告承包的18亩在内的土地被征用。2009年1月,原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协议称甲方)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协议称乙方,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签订了绍诸高速公路绍兴县段施工借地协议,载明因绍诸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乙方在施工期间需向甲方借用部分施工便道和施工场地的临时用地,主要内容为:乙方借用甲方施工便道临时用地4.78亩(具体范围见附图),借用时间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共计3年(其中实际使用时间2年,1年为复耕工作期)。2009年3月8日,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主任陈关海在被告提供的跳山河边施工便道示意图上作为证明人签名确认,跳山河边施工便道总长636米,面积6.373亩。原告曾于2010年4月26日向该院起诉,以双方订立的《蔬菜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又未经镇人民政府批准、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被告于2008年11月以来一直拒付承包款为由要求确认《蔬菜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补交2009年度承包款13944元,该院于2010年7月17日作出(2010)绍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纳2009年度承包款7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将上述判决确定的7200元交至该院。2009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邮局汇款方式汇给原告村委会主任陈关海2010年度承包款7200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同样方式汇给原告村委会主任陈关海2011年度承包款72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鼎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借用原告张佰根承包大棚蔬菜基地的施工借地协议无效;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出借占用原告大棚蔬菜土地的经济损失493437.75元【张佰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两部分内容组成:(1)两被告侵权借用原告承包地面积6.373亩,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97937.75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该6.373亩的赔偿从2009年1月20日开始到判决确定日止);(2)因两被告的借地施工,导致原告剩余11.5亩菜地连续两年不能种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5500元】;3.判令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张佰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666.40元(2009年1月20日-2011年9月27日共计2年8个月零8天,借用面积6.373亩,按种植大棚蔬菜每亩可获经济收益6000元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佰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以双方继续承包的条件不具备,同时根据《蔬菜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由,向该院起诉被告张佰根及第三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讼争《承包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第三人承担;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在该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可以解除合同之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8月1日订立的《蔬菜承包合同》,并要求第三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能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蔬菜承包合同、统一收款收据5份、(2010)绍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2011)绍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2011)绍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收据联、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佰根于2004年8月1日订立的《蔬菜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有否违约行为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承包款216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6761.60元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有否违约行为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该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蔬菜承包合同》所持理由为被告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款,且土地长期撂荒,其行为已属严重违约。经查,2008年6月被告承包的土地因建造绍诸高速公路需要,部分被依法征用,部分被借用,双方为承包合同履行及补偿事宜纠纷不断,被告虽曾拖欠2009年度承包款,但经该院判决,被告已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将该年度的承包款交至该院,原告未领取该款项,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2010年度、2011年度的承包款被告是否缴纳的问题,被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二份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通过邮局汇款方式汇款给原告负责人陈关海,此节事实,其中2010年度承包款汇款事实已经该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院依法应予认定,2011年度承包款的汇款事实,亦由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投递邮件清单等证据可证实,原告有否实际领取,不影响该案事实的认定。原告认为其负责人为金关海,不是陈关海,并提供金关海身份证佐证,因金关海系陈关海的曾用名,且该院生效判决均列明原告负责人为陈关海,故原告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2012年度(2011年11月1日起-2012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款7200元被告至今未予交纳,其拒绝交纳的主要理由是原告未履行(2011)绍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02666.40元,未支付3个月22天赔偿款12047.60元,合计114714元,且原告未答复自己于2012年3月8日“要求原告及时复耕、恢复原状,保证被告2012年按时搭棚经营种植大棚蔬菜”的发函,对此,该院认为,缴纳承包款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是否履行(2011)绍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既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缴纳承包款的前提条件,亦不影响被告缴款,原告未按期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作为权利人的张佰根完全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途径解决,事实上,该案经权利人张佰根申请,已经执行完毕。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同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支付3个月22天赔偿款12047.60元故自己没有缴纳2012年度承包款的问题,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有否回复被告的书面要求,因该院已于2011年8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回复被告的上述书面要求,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是否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受双方订立的合同约束,应依照合同约定“先缴款后使用的原则”及时交纳2012年度的承包款,其借故未交,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第(四)项之规定,其理由正当,该院应予准许,解除合同的时间,根据该案情况,该院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解除。至于原告提出的土地长期撂荒的问题,在以下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将作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鉴于本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故反诉原告张佰根要求继续履行《蔬菜承包合同》,判令反诉被告履行“提供水电、路渠一流服务及时复耕、恢复原状”的义务,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2年三年承包款21600元及赔偿损失850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2010、2011两个年度(2009年11月1日起-2011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款被告已经通过邮局汇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度(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款7200元,因原告该项请求是基于合同继续履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自相矛盾,而该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故原告该项诉请,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000元,并申请对被告撂荒的土地进行复垦的费用和因撂荒导致土地承包价格下降的影响进行司法评估,因合同于2011年11月1日起解除,也就谈不上被告对土地撂荒的问题,原告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准许,原告基于该项理由提出的赔偿损失85000元,理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6761.6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案中,反诉被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在借地方鼎盛公司借地结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施工便道予以复耕,由此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亦是不争的事实,反诉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已生效的(2011)绍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准向反诉原告作出赔偿,具体计算时间,因前述判决已算至2011年9月27日,2011承包年度(2010年11月1日-2011年10月31日)尚有34天,赔偿数额为3561.90元(6000元/年/亩÷365天×34天×6.373亩=3561.90元】,反诉原告要求算至2014年,因该院已判决合同自2011年11月1日起解除,故反诉原告该项诉请不合理,对其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佰根订立的《蔬菜承包合同》自2011年11月1日起解除;

二、反诉被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反诉原告张佰根经济损失3561.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本诉原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佰根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502元,由原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反诉原告张佰根负担1378元,反诉被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负担4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张佰根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确认,自2011年11月1日起解除《蔬菜承包合同》错误。《蔬菜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以“先缴款后使用的原则”确认合同解除与法不符,且与生效判决不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本案上诉人在没有使用土地之前,于2012年3月8日发函告知被上诉人“要求及时复耕,保证搭棚种菜,应根据水电路渠一流服务”,被上诉人至今未作回复,又未催告缴款。综上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应系被上诉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二、原审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4天3561.90元,应纠正为3个月22天计12047.60元。上诉人提供按合同约定“承包费按年度缴纳”,但2008年度承包款经法院确认于2009年1月17日付清。因借地协议规定“2009年1月20日-2012年1月19日为借用三年(其中借地二年,复耕一年)”,且上诉人三年承包费已按时付清、根据(2011)绍民初字第291号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2047.60元。

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三年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改判为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继续侵占上诉人土地致使上诉人无法种植大棚蔬菜事实清楚。综上,请求:

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继续履行《蔬菜承包合同》;

二、撤销原审第二项,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经济损失12047.60元;

三、撤销原审第三项,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三年经济损失;

四、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没有缴纳2012年度的承包款,上诉人陈述对于2010年度、2011年度承包款是邮寄的,事实上该两笔款项被上诉人没有收到。

三、上诉人的要求赔偿126761.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佰根、被上诉人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蔬菜承包合同》于2011年11月1日起解除是否正确。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561.90元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蔬菜承包合同》第三条对土地承包缴款方式明确约定“土地承包每年每亩400元正,根据先缴款后使用的原则,承包方必须在使用前交清款项”。故缴纳承包款是上诉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未依照约定按期缴纳2012年度(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款项,依法应承担违约后果。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逾期缴纳承包款项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蔬菜承包合同》于2011年11月1日起解除,应属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2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问题,因支付经济损失并不是上诉人缴纳承包款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支付赔偿款故未支付承包款项,无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于2011年11月1日起解除,原审法院根据生效的(2011)绍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损失赔偿,为3561.90元(6000元/年/亩÷365天×34天×6.373亩),应属正确、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张佰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艳

代理

审判员  钟丽丹

代理

审判员  冯 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