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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刑初字第206号

被告人杨雷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雷。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雷经与吸毒人员吴某某商议,于2013年7月25日14时许来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人民路丰华酒家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2克贩卖给吴某某。公安民警将正在进行交易的二人当场抓获,并从杨雷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吴某某身上搜获其刚从杨雷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2克。被告人杨雷还于2013年7月24日19时许,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过1包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雷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附毒资照片、罚没款收据),核称笔录(附照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雷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 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家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