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梁伟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吕世来。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高某、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2008年2月19日,徐某将其名下的座落于杭钢生活南区66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系徐某婚前取得)出售于案外人,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10000元。2008年2月29日,高某、徐某作为买受人与杭州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得了案涉房屋即本市下城区元都新景公寓3幢1单元1102室,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39679元,买受人于2008年2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439678元,剩余房款200000元整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出卖人指定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后高某、徐某依约交付了首付款,余款20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高某、徐某名下共同共有。截止2013年6月16日,尚有贷款本金104658.96元未归还。另,原审开庭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价值为1350000元。高某于2013年4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高某与徐某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元都新景3幢1单元1102室及室内家具、家电归高某所有(暂定150万元减去银行欠款约13万为137万元,最终以评估为准),高某以评估净价的50%支付给徐某。3、由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高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高某与徐某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元都新景3幢1单元1102室房屋归徐某所有,徐某将房屋评估价格的50%折价给高某;3、由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高某、徐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高某、徐某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徐某亦同意离婚,故高某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位于本市下城区元都新景公寓3幢1单元1102室的房产,原审法院认为,婚后一方将其个人财产处置后购买其他财产的,因新购得的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且本案中案涉房屋亦登记为高某、徐某共同共有。现高某、徐某均同意离婚,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高某要求分割房屋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归属,根据双方的意愿,原审法院确认房屋归徐某所有,由徐某支付给高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房屋的购买价值、现有价值及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从案涉房屋的出资来讲,徐某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卖房所得款中,有200000元借给了高某女儿,高某原审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首付款中有240000元系徐某卖房所得款项,据此可以认定,首付款的出资中,既有徐某、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徐某婚前房产的部分出售款,且徐某出资应多于高某。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高某享有35%的所有权份额,徐某享有65%的所有权份额,此后剩余的按揭贷款104658.96元,系双方因购房产生的共同债务,按双方各承担一半计算。因徐某取得所有权,由徐某按双方确定的房屋价值135万元对高某进行补偿,扣除高某应承担的按揭贷款,徐某应补偿高某420170.52元,此后的按揭贷款由徐某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高某与徐某离婚。
二、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元都新景3幢1单元1102室的房产归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按揭款由徐某负责归还,徐某补偿高某420170.52元,该款限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计3400元,由高某、徐某各半负担1700元。宣判后,徐某不服,上诉称:
一、关于本案的涉案房屋的性质和房产权份额的问题。1、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经双方协商约定,由上诉人把自己婚前财产1995年购买的房改房出售,所得房款再行购买新的住房。在2008年2月29日购买案涉房产。尽管新房名义上登记在双方名下,但所有权应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2、上诉人在原审中表态,同意以该房屋评估价的七分之一份额折价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确定徐某享有65%的所有权份额明显过低,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应按高某享有15%的所有权份额计算房价款,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
二、原审判决将案涉房屋此后的按揭贷款104658.96元由徐某归还,有悖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原则。
三、原审未作房屋价值的评估的问题,审判程序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的正确部分;2、依法撤销上述判决的错判部分,即依法改判重新确定并分割涉案房屋的份额,由上诉人按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的15%补偿给被上诉人;3、依法改判尚未归还的按揭款由双方各承担50%,共同归还;4、依法改判将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2万元,从应付的补偿款额中予以扣除;5、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二审口头答辩称:
一、关于房屋份额分配问题。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置,且为双方共同共有,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各50%进行分割。考虑到上诉人出资较多,原审法院将该房屋的份额做区别分配,合法、合理。
二、关于22万元的补偿。一审法院并未遗漏。该22万元其中20万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补偿,系徐某自愿赠与行为,已经支付不得要求返还。另外2万元是上诉人当初向被上诉人女儿的借款,用于支付其儿子的律师费,也是上诉人认可的。故该22万元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更不能在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三、涉案房屋剩余贷款104658.96元,原审法院已作出了债务分配,在给被上诉人的补偿款中已扣除其承担的比例款项。
四、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未做评估,是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价值135万达成一致,故无需再作评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徐某二审提交证据如下:1、上诉人尾号为0993工商银行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欲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2万元的事实。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8日上诉人的弟媳妇汇给上诉人22万元,2012年11月29日上诉人妹妹汇给上诉人2万元,账户余额共23万元;证明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双方就离婚达成的房屋补偿款,并已支付。对此,被上诉人高某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进行证明上诉人待证内容。其中2万元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儿子请律师的费用,另外8万元是上诉人的老家建造房子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其余12万元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离婚的补偿。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属上诉人对其一审主张及相关证据的补强,应予认证。被上诉人对其确曾收到该部分款项不持异议,双方仅对款项性质及用途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事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高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29日,上诉人徐某分别收到徐小菊、徐松萍所汇款项210000元、20000元。同月30日,徐松款将其中的220000元汇至高某账户。被上诉人高某也认可其确实收到徐某的2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均无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财产的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即下城区元都新景公寓3幢1单元1102室房屋系徐某、高某婚后购得,登记于双方名下,故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徐某主张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房得大部分首付款以徐某婚前个人财产变卖款支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房屋取得的贡献,酌情确定徐某享有65%的所有权份额,高某享有35%得所有权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案涉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各半承担,亦无不妥,且原审已将高某应负担部分债务折抵房屋折价补偿款,并非未予处理,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系对原审判决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房屋价值问题。因原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估价为135万元,并同意法院以此作为房屋分割折价的基础。故上诉人二审再提出该房屋未作评估,定价过高,要求二审法院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不予准许,仍以原审中各方确认的该价格作为分割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归还22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在双方离婚诉讼前几个月,从徐某款账户中汇入高某账户220000元。双方虽对该款的性质和用途有不同说法,但均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持,其观点均不足以认定,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该款系由高某持有,且其无证据证明该款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应由高某支付其中的一半即110000元给徐某。综上,因本案二审中,本院依据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及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
一、准予高某与徐某离婚;
二、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元都新景3幢1单元1102室的房产归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按揭款由徐某负责归还,徐某补偿高某420170.52元,该款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高某支付徐某110000元;
四、上述一、三项款项折抵,徐某需向高某支付310170.52元,该款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计3400元,由高某负担1700元,徐某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高某负担3400元,徐某负担3400元。上诉人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建 明
审判员 韩昱
代理
审判员余江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