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许亚先,女,1985年5月17日,汉族,聊城市金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仪茹、付新梅,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胜,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聊城市伟润油缸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倩男,女,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系张广胜的妻子。被告郭秋兰,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张广胜之母。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71号。负责人石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亚先与被告张广胜、郭秋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仪茹、付新梅、被告郭秋兰、被告张广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倩男、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7点20分许,张广胜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经济开发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楼小区东约150米处时,与许庆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许亚先)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许庆龙、原告许亚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鲁p×××××车车主为郭秋兰,该车在长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125833.58元。
被告张广胜辩称,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我方垫付了9800元。交通事故过程属实。我方认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外的部分由车主承担。
被告郭秋兰辩称,车是我的,我是车主。张广胜是我儿子,车是家庭用车。车辆买的是全险,保险公司以外的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长安保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7点20分许,被告张广胜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经济开发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楼小区东约150米处时,与许庆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许亚先)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许庆龙、原告许亚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臼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2013年3月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8336.49元(其中郭秋兰垫98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许亚先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等项目,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对于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9号鉴定书意见为:许亚先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三被告认为,评残目前尚早,应该是取出的内固定物之后再进行,后续治理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提供证据。三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聊公交市区认字(2013)第b0204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庆龙承担次要责任,许亚先不承担责任。许庆龙受伤轻微,不要求被告赔偿,并同意由许亚先向被告主张电动车损失。另查明,鲁p×××××车登记车主为郭秋兰,该车在长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许庆龙与许亚先系夫妻关系,许庆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的情况及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月平均工资为2578元。2、护理人员许庆龙近三个月的工资及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的情况及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许庆龙月平均工资为3320元。3、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价值为1700元.4、车辆定损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定损费100元。5、护理人员武存贤的户籍证明,证明是农村户口,护理费的标准是每天90.05元。6、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的收据2600元。7、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复查、检查,支出的费用378.08元。8、齐鲁大药店和五洲大药店的发票各一张,和国际和平医院的检查证明,共计费用2011.73元。9、开发区许营镇海子村卫生室出具的原告服用中药及花费证明,共计费用1414元。10、交通费单据50张,金额是500元。三被告除对证据7、8、9、10有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广胜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经济开发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楼小区东约150米处时,与许庆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许亚先)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许庆龙、原告许亚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张广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庆龙承担次要责任,许亚先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广胜应承担80%的责任。许庆龙承担20%的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长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张广胜按责任承担。因该车登记车主为郭秋兰,应由郭秋兰赔偿,郭秋兰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告公司虽对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9号鉴定书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复查、检查,支出的费用378.08元;齐鲁大药店和五洲大药店的发票各一张,和国际和平医院的检查证明,共计费用2011.73元;开发区许营镇海子村卫生室出具的原告服用中药及花费证明,共计费用1414元。三被告有异议,而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需转院治疗以及上述门诊支出是必要的。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336.4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50天,2578÷30×150=1289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住院时间为26天,3320÷30×26+90.05×26=5218.63元。出院后54天,54×90.05=4862.7元,护理费合计10081.33元;4、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5、司法鉴定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20年×10%);7、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计算;8、交通费酌定3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17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7297.82元。被告长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87481.33元,超出部分(127297.82-87481.33-2700=37116.49元)被告郭秋兰赔偿37116.49×80%=29693.19元。该款由被告长安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700元,原告承担2700×20%=540元,被告郭秋兰承担2700×80%=2160元。被告郭秋兰为原告垫付的98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亚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87481.33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亚先医疗费等29693.19元。
三、被告郭秋兰赔偿原告许亚先鉴定费2160元。
四、原告许亚先返还给被告郭秋兰9800元。
五、驳回原告许亚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17元,原告承担193元,被告郭秋兰承担2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锋
审 判 员 武素芳
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