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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小字第69号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与冯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冯淑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小字第69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住所地泸县太伏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90487307-4。负责人兰晓燕,系该社主任。被告冯淑珍,女,195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与被告冯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温建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