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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932号

夏正平与罗正攀、伍仕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正平,罗正攀,伍仕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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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夏正平,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明忠,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正攀,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伍仕秀,女,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夏正平与被告罗正攀、伍仕秀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明忠,被告罗正攀、伍仕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正攀因其承包的工程建设工作急需大量资金,向原告借款312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正平现金312000元(叁拾壹万贰仟元整),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借款人罗正攀,2007年10月5日。”在该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罗正攀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了20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偿还了2000元,于2012年8月1日偿还了20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偿还了8000元,共计偿还了50000元本金,至今尚欠262000元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正攀的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告罗正攀辩称,借条是我写的,金额也认可,但是钱不是用来干工程的,而是拿去放高利贷了,并且我现在已经将欠款全部还清了。

被告伍仕秀辩称,不知道被告罗正攀与原告借钱的事情,打借条的事情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正平与被告罗正攀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罗正攀在2007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12000元,并约定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当天由被告罗正攀向原告夏正平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罗正攀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偿还了原告本金2000元,于2012年8月1日偿还了原告本金20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偿还了原告本金8000元。被告罗正攀现尚欠原告夏正平借款26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辩解、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被告罗正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

本院认为,从被告罗正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庭审被告自认得知,被告罗正攀曾向原告借款312000元,事实存在。

被告罗正攀辩称其将借款用于放高利贷并且已经将该欠款全部还清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可被告罗正攀在借款后分4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夏正平主张被告罗正攀尚欠其借款26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该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正攀向原告夏正平借款时,二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正攀未向本院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被告罗正攀个人债务,同时二被告也未向本院证明二被告之间约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罗正攀、伍仕秀共同偿还。

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只约定了利息按照银行的2倍计算,并未约定参照哪家银行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对具体银行约定不明时,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按照商业银行利率的2倍从被告罗正攀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夏正平认可被告罗正攀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偿还了原告本金2000元,于2012年8月1日偿还了原告本金20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偿还了原告本金8000元。因此该借款应当分段计算给付利息:即从2007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月19止,以本金312000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以本金292000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以本金29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以本金27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62000元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罗正攀向原告夏正平借款现尚欠262000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正攀、伍仕秀应当偿还。原、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被告罗正攀、伍仕秀应按借款约定给付原告夏正平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正攀、伍仕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正平借款本金262000元。

二、由被告罗正攀、伍仕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正平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月19止,以本金312000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以本金292000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以本金29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以本金27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62000元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罗正攀、伍仕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