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住所地西安市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家银,系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330号。法定代表人杨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民,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秀峰,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安华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陕西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三香,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
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以下简称紫金山酒店)诉被告西安华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第三人陕西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紫金山酒店的诉讼请求。原告紫金山酒店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西民一终字第008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由
审判员朱保建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韩武娜、赵兴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山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何秀峰,第三人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三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莲湖法院查封的登记在陕西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X1、X2、X3三套房屋属于原告于2001年出资300万元向昌龙公司购买的15套房屋之一,昌龙公司对上述房屋无所有权。房屋建成后昌龙公司即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告将其作为酒店职工宿舍占有、使用并承担房屋使用费用至今。此后原告虽数次要求昌龙公司办理产权证,但昌龙公司拖延至今未予办理。直至原告收到莲湖法院(2010)莲法执字第316号执行裁定后,方知昌龙公司竟将上述房屋作为自有房产用于偿还自身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登记在陕西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X1、X2、X3三套房屋系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停止拍卖上述三套房屋,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美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三套房屋登记在昌龙公司名下,属昌龙公司所有;2、经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均查明本案讼争的房产不属于原告所有;3、原告向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是自相矛盾的;4、原告在审理时自称是2001年出资300万元购买昌龙公司15套房屋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购房款,但至今不能出具有效的转账凭证。并且原告自称2001年出资300万元购买15套房屋,其房价不符合当时市场价值。另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阶段曾当庭承认原告对讼争房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告紫金山大酒店和昌龙公司均属于徐州矿务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故请驳回原告紫金山酒店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昌龙公司述称,其公司已将本案涉及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购房款,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美公司因与第三人昌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西民一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华美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0年4月13日昌龙公司向本院出具《租赁合同纠纷案租金支付及解封账户处理意见函》,同意用昌龙公司名下登记的两套房屋(产权证号:X2、X3)与申请执行人华美公司协商作价抵偿租金。2010年5月27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昌龙公司名下在西安市环城西路北段146号房产三套(产权证号分别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X1、X2、**)。2010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华美公司与被执行人昌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昌龙公司承诺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华美公司785333.33元。据此,本院于2010年9月11日,作出(2010)莲执裁字第3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10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华美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79635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上述已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1年11月,原告紫金山酒店对本院上述执行案件查封三套房屋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登记在昌龙公司名下的产权证号分别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X1、X2、X3房屋均系其合法财产,昌龙公司对上述三套房屋无所有权,法院不应查封、拍卖,请求法院停止拍卖上述三套房屋,并解除查封。201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1)莲执异裁字第59号执行裁定,认定原告紫金山酒店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西安紫金山大酒店提出的执行异议。同年11月25日,原告紫金山酒店以华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昌龙公司名下的X1、X2、X3三套房屋系原告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拍卖三套诉争房屋,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其与第三人昌龙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三份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收款收据,物业、水电费收据,承诺书,本院(2011)莲执异裁字第59号执行裁定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其购买取得,昌龙公司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同时,原告还提供江苏省财政厅于2000年5月12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第三人昌龙公司转账汇款2000万元的汇款单一份,证明因紫金山酒店系江苏省财政厅下属国有企业,上述2000万元汇款中已包含了紫金山酒店购买昌龙公司十五套房屋的300万元。但本院调取第三人昌龙公司的财务会计凭证记载,江苏省财政厅转账2000万元的汇款事由为支付江苏大厦建房款(江苏大厦即原告紫金山大酒店所在地),银行汇款单附联中并未明确记载此款包含购买讼争金隆小区房屋的用途。另外,第三人昌龙公司也表示收取江苏省财政厅2000万元转账汇款中包含了紫金山酒店购买讼争房屋相关15套房屋的购房款300万元,除此之外,未收取紫金山大酒店其他费用。被告华美公司提供了第三人昌龙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租赁合同纠纷案租金支付及解封账户处理意见函》一份,证明第三人昌龙公司已确认并同意用登记在昌龙公司名下的金隆小区X2、X3两套房屋抵偿所欠被告的租金。对此昌龙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纠纷案租金支付及解封账户处理意见函》系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国治的个人行为,并非昌龙公司的意见,为此昌龙公司已将顾国治解聘。另查明,原告紫金山酒店原系江苏省财政厅投资设立,后于2008年6月27日变更登记投资人为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拥有紫金山酒店100%股权。因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和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均系江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国有企业,江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苏国资复(2010)35号文件,同意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西安紫金山大酒店及上海兴江实业西安公司无偿划转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紫金山酒店100%股权。又查明,第三人昌龙公司原为上海兴江实业西安公司投资设立,现上海兴江实业有限公司拥有昌龙公司100%股权。以上事实,有昌龙公司与紫金山酒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承诺书、本院(2011)莲执裁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昌龙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昌龙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纠纷案租金支付及解封账户处理意见函》、本院(2010)莲执裁字第316号执行裁定书、昌龙公司关于2000万元财务会计凭证、昌龙公司企业工商注册档案、紫金山酒店企业工商注册档案、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国资复(2010)35号文件、徐矿集团情况说明、交接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紫金山酒店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案件标的提出异议,应当证明该执行案件涉及的财产与自己存在权属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昌龙公司就涉及执行案件查封三套房屋买卖的合同,但该买卖合同系双方追求对所买卖房屋所有权移转行为的约定,而该买受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的规定为准。而三套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昌龙公司名下,该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属昌龙公司。另外,原告提交的江苏省财政厅向第三人昌龙公司转账汇款2000万元凭证,庭审中查明系工程借款,第三人昌龙公司虽承认此2000万元借款中包含了原告的300万元购房款,但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其他证据与此佐证,故原告称其已支付购房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要求依法确认登记在陕西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X1、X2、X3三套房屋系原告所有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拍卖三套诉争房屋、并解除查封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9元,由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保建
代理
审判员 韩武娜
代理
审判员 赵兴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