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1915号

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金家浜社区附近出发前往瓜沥镇。12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车沿建设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街镇盛东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莫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莫志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证人莫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和照片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曾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盛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