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69号原告高水琴,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品芳,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高水琴诉被告吴品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6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吴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水琴诉称:2006年7月27日,被告与何彩霞共同设立了上海融森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融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合伙种植经营苗木等。2009年6月23日,何彩霞将其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原告。2011年9月,苗木因动迁而获得补偿款人民币1,252,000元,此款由被告领取。原、被告应各得50%,即62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8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收益343,000元。
被告吴品芳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苗木动迁所得补偿款为986,000元,其余补偿款并非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苗木动迁所得,与原告无关;扣除各项开支,原告应得的动迁补偿款即为283,000元,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其余款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融森公司于2006年9月设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被告,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18日,被告将其持有的股份中的50%转让于姚瑞英,转让价为25万元。2008年6月10日,姚瑞英将其持有的50%转让于何彩霞,转让价为25万元,被告放弃优先购买权。2009年6月23日,何彩霞将其持有的50%股份转让于原告,转让价为25万元,被告放弃优先购买权。2001年1月8日,被告与本区赵巷镇金汇村里浜二组11户村民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11户村民的自留地,总面积为5.28亩,年租金为每亩1,100元,租赁期限为2001年至2015年1月底。2005年4月12日,被告又与该组22户村民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22户村民的自留地,总面积为3.69亩,年租金为每亩850元,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上述自留地均位于金汇村里浜组的加油站东首。2005年5月1日,被告与赵根新(与姚瑞英系夫妻关系)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绿化苗圃事宜,建立绿化经营公司,由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兼经营管理,赵根新为合伙人兼财务记帐;租借面积为里浜加油站东侧3.8亩及5.2亩自留地;合伙期内,亏损和盈利各半承担。2005年7月20日,赵根新、吴品芳和李宝才达成协议,约定:三方在里浜加油站东首租用自留地3.6亩,种植绿化苗圃,租期为10年,每亩租金为850元,三方在租用期间共同承担收入和风险;投资方式为借款及利息由三方共同承担,利息年息为20%(李宝才为干股),借款金额前期为4万元,时间为7月底;借款承办主要领导为李宝才,但三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由赵根新和被告签字,李宝才未签字。2005年7月30日,赵根新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里浜加油站东首租用自留地8.9亩种植绿化,租金为每亩1,100元,股份各50%;资金投入:被告为干股(注:自留地由被告出面租用,如果被告投入现金50%,利息由绿化公司承担,如被告承担利息,赵根新将股份降至35%);租期为十年。2008年6月20日,被告收到赵根新支付的租金14,000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09年租金费用13,500元和2010年租金费用5,000元。2011年9月,上述里浜加油站东首自留地动迁,被告获得苗木动迁补偿款986,000元。同时,在同村村民章小弟承包的鱼塘周围所种植的苗木,由被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偿协议,动迁补偿款为266,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认为动迁款为986,000元,扣除了被告两年工资44,000元(每月2,000元)、动迁费用40,000元、2000年结余13,000元、2001年租金2,300元和李宝才利息30万元,余款56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原告应得款项为283,000元,此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应得款项应为1,252,000元的50%,且不应扣除其余费用,被告付款不足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以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苗木动迁费1,252,000元返还给融森公司。本院以(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194号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自留地租赁协议、被告与赵根新签订的协议、地上物动迁补偿协议及清单、被告出具的收条和结算清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苗木范围;
二、补偿款中应扣除的款项。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双方合伙经营的范围包括位于里浜加油站东首自留地上的苗木和章小弟承包的鱼塘周围的苗木,动迁补偿款合计1,252,000元。原告缴纳的2009年租金为13,500元,而根据被告与村民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里浜加油站东首的自留地年租金仅为8,944.5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钱款包括另一地块的年租金。被告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范围仅限于里浜加油站东首的苗木,另一动迁地块系其与章小弟合伙经营,与原告无关,动迁补偿款由其与章小弟分割。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何彩霞从赵根新处受让了其与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的50%权益,原告又从何彩霞处受让了其与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的50%权益。赵根新、何彩霞及原告均承担了合伙经营期间的50%支出,故并不存在动迁款分割时需要扣除支出的情况。被告则主张存在下列各项支出:1、向李宝才借款125,000元用于购买苗木,之后连本带息共归还了46万元。被告提供了其于2006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1日出具的金额合计为125,000元的收据3份、2009年8月19日其与李宝才签订的借条1份、支付给李宝才的金额为405,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1份、代李宝才向汪腊香归还欠款30,000元的收条和还款担保书各1份、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归还李宝才25,000元的说明1份予以佐证;2、里浜加油站东首的自留地实际是向他人转租而来,为此赔偿原承租人青苗费损失1万元。被告提供了2006年4月23日其与陈土勤签订的转租协议1份予以佐证;3、为购买苗木支付了101,490元,被告提供了付款收条3份予以佐证;4、融森公司聘请财务唐彩英进行记帐,为此支付了2006年至2008年三年的工资12,000元。被告提供了唐彩英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付款凭证1份予以佐证;5、因苗木的养护支出了修剪树木和除草的人工费16,940元,被告提供了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付款证明单11份予以佐证;6、支付土地租金38,200元,其中2006年为5,808元,2007年至2010年每年为8,098元。被告提供了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付款清单13份予以佐证;7、融森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系金汇村村民委员会借款验资,并支付了1千余元的利息和手续费。被告提供了2006年5月15日的银行进帐单及2006年9月20日用于还款的贷记凭证各1份予以佐证;8、办理融森公司工商登记和年检时支付了各种手续费、银行开户费、工本费、税务咨询费、公告费、私营企业协会会员费等各项费用3,688元。被告提供了收据、发票17份予以佐证。9、融森公司因经营所需租赁了办公场所,租期为一年,租赁费为7,000余元。被告提供了2006年6月20日其与金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予以佐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银行转帐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即使证据属实,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李宝才之间存在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不清楚转租情况。被告与村民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0年,是为动迁补偿而补签的,土地租赁实际是从2005年开始。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确实购买过苗木,但原告不清楚具体数额,且款项已由赵根新与被告结算完毕。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与赵根新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赵根新负责帐目,且被告在(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194号中陈述融森公司实际并未经营,故无需进行做帐。证据5明显为同一时期形成,系被告为诉讼所需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租金情况不清楚。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中对于写明融森公司的凭证予以确认,但被告在支付原告283,000元时并未提到此款,说明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对证据9认为仅因办理工商登记需要经营场所而签订的租房协议,实际并未租赁使用,不存在租赁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赵根新、何彩霞、李宝才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赵根新陈述其与被告合伙经营的范围包括原告主张的两部分苗木;其与被告开始合伙时,双方均无自有资金投入,资金来源为向李宝才的借款。两人多次向李宝才借款,之后其结束与吴品芳的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对于李宝才处的借款连本带息共计30万余元,由两人各半负担。其应负担的15万余元已归还李宝才。何彩霞陈述:其向赵根新购买股份时,赵根新告知其包括原告主张的两部分苗木的权益。借款一事听赵根新所说,由赵根新与被告各半负担李宝才处的借款30万余元。李宝才陈述:被告在未经营苗木前曾向其借款10万元左右,之后与赵根新合伙期间,陆续向其借款30万元。赵根新与被告结束合伙时,两人对借款各半负担,赵根新负担的15万元于2008年6月归还,但被告没有归还。之后被告又向其借款,连本带息共计54万元,但被告实际归还了46万元。赵根新与被告合伙经营的借款为30万元,其余均为被告个人借款,与两人合伙经营苗木无关。赵根新与被告合伙经营的范围包括原告主张的两部分苗木。上述2005年7月20日的协议,原本为三人合伙,但因赵根新与被告额外开支太大,其与两人产生分歧,故其退出,未在该协议中签字,30万元算为借款。另本院向章小弟进行调查,其称由其承包的鱼塘周围原本即由其种植了苗木,后因鱼塘加深,推出了部分泥土,其同意了被告种植苗木的要求。被告另行购买了苗木进行种植。由于全部苗木挂在被告名下,故由被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但钱款266,000元实际由其领取,仅分给被告3万元。另本院查询了被告在上海农商银行赵巷支行的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银行帐户记录(即被告支付给高水琴283,000元和支付给李宝才405,000元的银行帐户),发现该帐户内在2011年12月5日有95万元的进帐款项,以及每月450元的城镇保险进帐,并无其余进帐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的情况,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获得苗木动迁款的权益系从赵根新处受让而来,而赵根新与被告之间的三份协议,均仅约定了在里浜加油站东首的自留地进行苗木种植,并未涉及到章小弟承包的鱼塘周围的地块;另根据章小弟的陈述及被告银行帐户的记录,被告并未获得266,000元的动迁补偿款,故被告的陈述应为属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苗木范围仅为里浜加油站东首自留地上的苗木,应获得的动迁补偿款为986,000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中,扣除了李宝才利息30万元,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李宝才的借款125,000元,之后连本带息共计归还了46万元,两者之间显然数额不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其向李宝才借款的时间为2006年,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借款期限为5年半,其最终归还的钱款为46万元,则利息为335,000元,年利率高达近50%,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与赵根新、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年息20%不符。李宝才系出借人,且其曾参与赵根新和被告之间的合伙,其所作的陈述应为属实,故本院采信其对借款的陈述,即原告与赵根新为合伙经营苗木向李宝才借款30万元,赵根新应承担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故在分割苗木动迁款时,此款不应扣除。关于土地租金,虽土地租赁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和2005年,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土地租金凭证,其从2006年5月开始向村民支付租金,故原告关于土地租赁实际从2005年开始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2000年结余和2001年租金显然不存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动迁费用4万元,故此款也不应予以扣除。由于苗木维护与管理以及之后的动迁事宜均由被告负责或经办,被告在结清清单中主张两年的报酬44,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主张的转租赔偿的青苗、购买苗木款和苗木养护的费用、土地租金,由于被告确认除借款之外,其与赵根新并无资金投入,故该部分支出已包括在30万元的借款之中,不应再作扣除。被告主张的融森公司租赁费、办理工商执照和年检的费用、借款验资产生的费用,系原、被告作为融森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所需处理的费用,与本案原、被告合伙经营苗木无关,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融森公司的股东,但被告与赵根新的合伙经营始于2005年,早于融森公司成立的时间,公司的注册资金也为借款验资。种植苗木的土地租赁协议、苗木动迁补偿协议均由被告个人与合同相对方签订,苗木经营所需的资金也由被告与赵根新个人承担,融森公司也从未办理评估等手续将苗木纳入融森公司的资产,故本案所涉的苗木经营应确认为合伙的法律关系。被告与赵根新合伙经营苗木,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对合伙经营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各半负担。原告因支付对价而获得了赵根新对此项目的权益。现该合伙项目获得986,000元的收益,被告另曾收到赵根新和原告支付的合计32,500元的投入,两笔款项合计1,018,500元,扣除被告合理的报酬44,000元,余款974,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0%即487,250元。现被告已支付了283,000元,尚应支付原告204,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品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水琴合伙收益款20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计3,222.50元,由原告负担1,303.60元,被告负担1,918.90元。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秦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