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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562号

被告人杨天宝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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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段明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晓俊,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晓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市三桥街道办车刘村一排17号棋牌室,以驱赶棋牌室顾客等手段相要挟,向老板袁某某索要芙蓉王香烟一盒,价值24元;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又以同样的手段向袁索要苏烟一盒,价值45元;2012年5月份,被告人再次向袁索要芙蓉王香烟四盒,价值96元。2、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闯入三桥街道办车刘村一排9号刘某棋牌室内,以他的朋友在棋牌室打牌输了钱为由,强行向该棋牌室老板刘某某索要现金1000元。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以驱赶棋牌室顾客等手段要挟,又向刘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3、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以驱赶棋牌室顾客等手段要挟,向三桥街道办车刘村一排19号���牌室老板李甲索要软中华香烟一盒,价值70元;10月中旬,被告人又向李甲索要芙蓉王香烟两盒,价值48元;11月中旬,被告人再次向李甲索要苏烟一盒,价值45元。4、2013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闯入三桥街道办车刘村一排李乙棋牌室,强行索要马某某的670元现金,遭拒后打伤马,该马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被告人摔坏马的手机后逃离现场。5、2010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驱赶棋牌室顾客等手段要挟,向三桥街办车刘村一排20号棋牌室老板方某某索要现金3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第2笔向刘某某索要1500元的犯罪事实及第3笔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中向刘某某索要1000元,是他向刘某某借钱,并非强行索要;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第5笔犯罪不是事实,他没有向马某某、方某某强行索要670元和300元。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4、5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被告人杨某某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闯入本市三桥街道办车刘村一排17号棋牌室,以驱赶棋牌室顾客等手段相要挟,向老板袁某某索要芙蓉王香烟一盒,价值24元;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又以同样的手段向袁索要苏烟一盒,价值45元;2012年5月份,被告人再次向袁索要芙蓉王香烟四盒,价值96元。2、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闯入三桥街道办车刘村一排9号棋牌室内,以驱赶棋牌室顾客等手段要挟,向刘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3、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闯入三桥街道办车刘村一排19号棋牌室,以驱赶棋牌室顾客等手段要挟,向老板李甲索要软中华香烟一盒,价值70元;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又向李甲索要芙蓉王香烟两盒,价值48元;11月中旬,被告人再次向李甲索要苏烟一盒,价值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到她经营麻将馆内,让她给买好烟,她害怕砸馆子、把场子搅散了,给杨某某买了一包芙蓉王香烟。同年7月份,次年5月份,杨某某到麻将馆内也向他索要苏烟一盒、芙蓉王香烟四盒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及陈述,证明2011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杨某某到她经营的麻将馆内强行向她索要3000元,她害怕杨某某让她没办法做生意,为了息事宁人,给了杨某某1500元。3、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明杨某某曾于2012年5月、10月中旬、11月中旬三次到她经营的麻将馆里,以驱赶顾客相要挟,让她给买好烟。她没办法,第一次给杨某某买了一盒软中华香烟;第二次买了二盒芙蓉王香烟;第三次买了一盒苏烟。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一毛利商店的负责人。杨某某经常向在车刘村开麻将老板要钱、要物。2011年5月份,车刘村17号“燕子”麻将馆老板(指袁某某)来到她的商店,给她说杨某某在麻将馆里闹事要烟,说如果不给买的话就把顾客赶出去,“燕子”没办法,给杨某某买了2包芙蓉王香烟。7月份,“燕子”又到她的商店,说杨某某又到麻将馆闹事。燕子��给杨某某买了一盒苏烟。2012年,“燕子”为杨某某买过几盒烟,来时说是杨某某叫给买。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她在刘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打牌,杨某某来到麻将馆后把桌子掀翻了并向刘某某索要3000元,刘某某没办法给了1500元,杨某某才离开麻将馆。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经常向车刘村开麻将馆的老板要烟。李甲也曾在她的商店内给杨某某买过几次烟,其中买的有软中华、芙蓉王、苏烟。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未央分局三桥派出所抓获。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袁某某、刘某某、李甲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免冠男性照片辨认,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向她们分别勒索要香烟、要现金的人;证人曹某某、周某某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免冠男性照片辨认,辨认出曾让麻将馆老板买烟,并和麻将馆老板去过他们商店几次的人是杨某某。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其曾向袁某某、李甲索要芙蓉王、软中华、苏烟等香烟、向刘某某索要1500元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驱赶麻将馆顾客等方式相要挟多次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被害人袁某某、李甲强索财物、向被害人刘某某强索1500元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索要刘某某15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