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终字第00190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男,1948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1991年4月至2003年3月任淮北市相山区丁楼村主管会计,2003年2月至2009年7月任丁楼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7月3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相刑初字第00451号刑事判决。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代理检察员吴成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德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2年左右,淮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用丁楼村六队的土地,六队队长丁某乙各在其姐丁某丙名下虚列了两间房屋补偿款6000余元。后村民提出异议,此补偿款未发放,存单由时任丁楼村会计的被告人丁某甲保存。2008年,时任丁楼村主任的丁某甲向丁楼村会计丁某丁提出其子丁某戊经营饭店急用钱,安排丁某丁将此款取出交由丁某戊使用。后此款一直未还。2011年5月淮北市纪委调查时,丁某甲将6000元交市纪委。2、2004年3月,淮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需要征用丁楼村土地,很多村民对规划不满意,并认为18000元/亩的补偿标准低,不愿领取补偿款存单。村里决定把发不下去的存单从各队队长手中收上来交村会计丁某丁入村财务账。丁某丁将丁楼村一队路某某、丁某己、丁楼村八队张某某名下的补偿款取出后未入账。2005年左右,被告人丁某甲以其儿子开车撞人和家中有事需用钱为由安排丁某丁从以上未入账补偿款中取款13000元。案发后,丁某甲将13000元退交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3、2001年至2004年,淮北市相山区董庄路建设征用丁楼村九队的土地,其中包括村民丁某庚、石某某、赵某某三户的土地。当时已经按每亩18000元的标准将补偿款发放,后因未开工建设,土地仍由此三户耕种。2009年初董庄路开工建设,此时补偿标准每亩上涨9500元。被告人丁某甲安排村会计丁某丁按每亩9500元的标准向相山区南黎街道办事处上报此三户的土地补差款。2009年5月,丁某甲将以上三户的补差款存单领回并交由丁某丁保存。2009年12月,丁某甲向丁某丁提出其子丁某戊装修房子急用钱,让丁某丁从以上存单中取出2万余元。2009年12月7日,丁某丁将赵某某名下的补偿款存单中本息全部取出,并将其中的26000元交给丁某甲,丁某甲一直未予归还。2011年5月27日丁某甲将该款上交到市纪委。4、2001年3月、5月,原淮北市金蟾药业职工丁某辛通过被告人丁某甲分两次将准备购买丁楼村九队土地的159670.16元购地款预付至丁楼村账户。后因买地一事未办成,村里将该款用于先行支付村民青苗补偿费以及村里其他办公支出。期间,丁某甲安排丁某丁用村里的款项以九队队长孙某某的户名存了三张存单,分别为:2001年6月11日存49670.16元、2002年2月2日存13764元、2004年9月13日存96236元,共计159670.16元,准备用于归还丁某辛的购地款。后丁某丁将以上三张存单交由丁某甲保管。2009年12月29日,丁某甲将以上三张存单本息共计171833.79元取出并转存至以自己为户名的一张存单上。2010年7月初,因其子丁某壬所在的单位安徽省房地产开发公司淮北分公司有集资任务,丁某甲遂将此存单交由丁某壬让其将款项取出用于单位集资。2010年7月2日,丁某壬将此存单本息全部取出。2012年3月2日,丁某甲归还丁某辛预付购地款15万元。案发后,其将余款21850元交至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丁楼村账目等相关书证。有路某某、丁某己、张某某补偿款发放花名册、补偿款存取单据、丁某庚、石某某、赵某某补偿款发放登记表、补偿款存取单据、丁某辛购地交款收据(2001年3月24日交100000元、同年5月22日交59670.16元,均入丁楼村账户)、孙某某收条及存单(三张存单分别为:2001年6月11日存49670.16元、2002年2月2日存13764元、2004年9月13日存96236元,总数为159670.16元)等。丁某甲存取款单据、丁某壬取款记录。丁某甲上交款项的现金缴款单、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丁某甲退交款清单。2、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4月26日,淮北市纪委将丁某甲涉嫌挪用公款案件线索移交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同日,该院将该案件线索交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初进行初查。同年6月1日,该院反贪局通知丁某甲来院说明情况,丁某甲即直接来院,到案后立即对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如实交代。该院随即立案侦查,丁某甲对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将尚未归还的款项交到该院。3、证人丁某乙各的证言:其虚列的补偿款6000元的存单放在村里保管,后来存单怎么用的其不知道。4、证人陆某某、张某某、丁某葵的证言:2004年要征地建丁楼新村,但后来没征,也没发补偿款。5、证人丁某庚、石某某、丁某葵(赵某某亲戚)的证言:丁某庚、石某某、赵某某三家的地于2001年、2004年被征过两次,每次都是以18000元/亩的标准补偿,款都已领取。三家不知道也没领过其他增加的补偿款。6、证人丁某辛的证言:2001年上半年其分两次和丁某甲一起将买地款15万余元交到丁楼村账户,都给其出具了收据。2008年其看买地的事办不成了,曾找丁某甲要过钱。2010年,丁某甲说其买地的钱都被他给儿子交单位集资款了。2012年3月初,丁某甲还其15万元。7、证人丁某丁的证言:其担任丁楼村会计。2009年后,丁某辛购地款本息共计17万多元转存到丁某甲名下,去向其不清楚。8、证人丁某戊、丁某壬的证言:丁某戊于2008年左右借其父丁某甲6000元,2009年底借丁某甲26000元。丁某壬所在单位2010年下达集资任务,7月初,其父丁某甲给其一张17万余元的存单,其去取的款。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00年左右,丁某辛找丁楼村会计丁某甲说买地的事,丁某辛向村里预交15万余元购地款。经辨认,以其名字开的三张存单(本息共17万元)的存取款单据,都不是其签的名。10、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2002年左右,淮北市经济开发区征丁楼村的地,六队队长丁某乙各帮他姐丁某丙虚列了两间屋补偿款,因群众提意见,补偿款存单就没发。2008年,其子丁某戊急用钱,其安排村会计丁某丁从这张存单中取了6000元给丁某戊,其打了欠条,一直没还。2004年3月,市经济开发区征丁楼村的地建丁楼新村,村民嫌补偿低,返迁楼层高,各队队长手中的补偿款存单发不下去,后来都放到村会计丁某丁处,其中大部分都转存到村账户,其知道还有没转存的。2005年左右,其分三次从丁某丁处借村里土地补偿款8000元、3000元、2000元,共13000元,至今未还。2004年,董庄路建设征用丁楼村土地,包括丁某庚、石某某、赵某某的地,当时按18000元/亩的标准补偿,已发放完毕。后因未开工建设,地仍由该三户耕种,后补偿费每亩上涨9500元,其将三户的补差款存单交给丁某丁,一直未发。2009年12月,其让丁某丁从中取出26000元给其子丁某戊装修房子,其打了欠条。2011年5月27日其将该26000元交纪委。1999年,丁某辛想通过其在丁楼村买地皮,村里同意了。2001年3月,其和丁某辛一起把15万余元预付款交到村账户,并出具收据。后买地之事未办成,村里就将该笔预付款部分用于先行支付村民青苗补偿费和村里办公支出。后其安排丁某丁用村集体款打了三张以九队队长孙某某为户名的存单共计15万余元,交给其保管,准备以后还丁某辛的购地款。其于2009年7月退休,并于同年12月将三张存单本息17万余元取出存到其名下。2010年7月,因其子丁某壬单位有集资任务,其就把该17万余元存单交给丁某壬使用了。2012年3月2日其归还丁某辛15万元。案发后,其将余款21850元交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身为丁楼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补偿费用45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资金171833.79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案发前能退还绝大部分款项,案发后能退还全部款项,依法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对挪用资金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丁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丁某甲挪用款项的利息予以追缴。丁某甲上诉提出:丁某辛委托其买丁楼村的地,二人系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2009年12月29日其将购地款转至自己名下并于2010年7月将购地款用于其子单位集资时,其已退休,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其主动退赃,且身患肾癌,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丁某甲挪用公款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挪用公款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丁某甲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挪用资金的事实,根据二审期间淮北市相山区南黎办出具的证明和相关证人证言,丁某甲于2009年7月退休,不再担任丁楼村的任何职务,不再负责丁楼村的任何事情,故其在2009年12月29日将村里用于归还丁某辛本息共计17万余元的购地款转存于自己名下时已无任何职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5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淮北市相山区南黎办事处和证人丁言华(时任丁楼村书记)的证言证实,丁某甲于2009年7月退休,不再担任丁楼村的任何职务,不再负责丁楼村的任何事情,其在2009年12月29日将村里用于归还丁某辛的本息共计171833.79元购地款转存于自己名下,后给其子丁某壬使用时,已无任何职务,不具有相应的身份和职权,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案发后能退还全部挪用款项,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2)相刑初字第004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丁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对上诉人丁某甲挪用公款所得的利息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媛媛
代理
审判员 魏 灿
代理
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