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周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孙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同居生活,2007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周某某,2009年3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结婚时年龄不大,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结婚后被告孙某某不尽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2011年被告孙某某在网上认识一个男人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周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用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一半。被告孙某某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同居生活,2007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周某某,2009年3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后在重庆市南岸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居住生活,2011年1月被告孙某某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重庆市万州区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人民法院公告,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月被告孙某某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周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其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女周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周某抚养为宜;被告孙某某作为婚生女周某某的亲生母亲,对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周某与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某由周某抚养,孙某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夏 文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张学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