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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刑执字第2879号

何新华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何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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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2879号罪犯何新华。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累犯。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新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8月27日、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服刑期至2018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何新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被评为省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0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表扬一个。省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未��分。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何新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新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新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

二0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 力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聂景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