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乃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娃次仁,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西藏山南地区隆子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山南销售分公司专职驾驶员,捕前住山南地区乃东县,该被告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山南地区公安处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山南地区公安处执行逮捕。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2013)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娃次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歌、代理检察员索朗曲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娃次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娃次仁自2008年4月开始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西藏山南销售分公司任专职驾驶员期间,因赌博欠下大量债务,无力归还后便想到变卖自己驾驶的牌照为藏CA09**的车辆。被告人达娃次仁趁在拉萨出差之机联系到了买家李某,经洽谈后,双方达成买卖协议,被告人达娃次仁伪造了单位证明、偷盖单位公章并骗取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等文件,最终以230000.00元的价格私自将单位牌照为藏CA09**的车辆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事后,被告人达娃次仁便去了拉萨,并逃往内地辗转多省市。2013年7月10日14时许,在重庆江北机场被告人达娃次仁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其剩余的卖车款150000.00元人民币(已退给买车人李某)。被告人达娃次仁卖掉的藏CA09**的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8500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达娃次仁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张某、欧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指认照片;5.被告人达娃次仁的户籍证明;6.抓捕经过等证据。被告人达娃次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单位的财物变卖,涉案金额达2850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达娃次仁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议,要求本院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达娃次仁对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是在回西藏自首的途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达娃次仁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西藏山南销售分公司任专职驾驶员期间,因赌博欠债无力归还后便想到变卖自己驾驶的牌照为藏CA09**的车辆,并于2013年6月份趁到拉萨之机通过徐东与一个名叫李某的人认识,并与李某协商将藏CA09**车辆以2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之后付给被告人达娃次仁1万元的定金。被告人达娃次仁回到山南后实施了伪造公司证明、偷盖公司印章、骗取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等行为后在车管所将藏CA09**车辆过户给了李某,李某向被告人达娃次仁给付了22万元人民币的卖车款,而剩余1万元车款李某答应在原车牌号要下来后再给付,被告人达娃次仁在拿到22万元的车款后去了拉萨,之后又逃往内地并辗转多省市后,2013年7月10日其从广州返藏途中在重庆转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扣押了其剩余的卖车款15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达娃次仁卖掉的藏CA09**的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85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石油公司和李某就藏CA09**车辆的归属等事宜达成协议,且由被告人达娃次仁的家属及石油公司一起向李某赔付了由于被告人私卖车辆给李某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人达娃次仁已得到石油公司及李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5日和检察机关于2013年8月22日对被告人达娃次仁所作的讯问笔录及被告人达娃次仁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达娃次仁因赌博欠债无力归还后便想到变卖自己驾驶的牌照为藏CA09**的车辆,并于2013年6月份趁到拉萨之机通过徐某与一个名叫李某的人认识,并与李某协商将藏CA09**车辆以2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且李某之后付给被告人达娃次仁1万元的定金,之后被告人达娃次仁回到山南后实施了伪造公司证明、偷盖公司印章、骗取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等行为后在车管所将藏CA09**车辆过户给了李某,李某向被告人达娃次仁给付了22万元人民币的卖车款,而剩余1万元车款李某答应在原车牌号要下来后再给付,被告人达娃次仁在拿到22万元的车款后便去了拉萨,之后又逃往内地并辗转多省市后,2013年7月10日其从广州返藏途中在重庆转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日、检察机关于2013年8月27日对证人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3年6月初李某通过朋友徐某与被告人达娃次仁认识,并与被告人达娃次仁达成以24万元的价格将藏CA09**车辆卖给自己的协议,在确定买车后,李某给了被告人达娃次仁1万元的定金,之后李某与被告人达娃次仁进行了车辆的过户,车辆过户后李某向被告人达娃次仁给付了22万元的车款,并协商1万元的剩余车款等原车牌号过户到李某名下李某再支付给被告人达娃次仁的事实;(3)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8日、检察机关于2013年8月30日对证人何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由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达娃次仁系石油公司的专职驾驶员,被告人达娃次仁所开藏CA09**车辆系总公司配发给山南地区石油公司车辆及该车基本信息的事实;(4)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日对证人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达娃次仁于2013年6月份以办理车辆前牌照更换悬挂位置保单备案手续为名从张某某处要过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事实;(5)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日对证人欧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辅助证明被告人达娃次仁已将驾驶的车辆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已过户的事实;(6)中石油西藏山南销售分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达娃次仁伪造了公司将藏CA09**车出售给自己的证明的事实;(7)中石油西藏山南销售分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达娃次仁伪造了公司将藏CA09**车辆出售给李某的证明的事实;(8)机动车转移申请表,能够证明李某将藏CA09**车辆申请过户至其名下的事实;(9)中石油西藏山南销售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中石油西藏山南销售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事实;(10)牌照藏CA09**的机动车行驶证,能够证明藏CA09**车辆归西藏石油总公司山南分公司所有的事实;(11)二手车买卖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人达娃次仁将藏CA09**车辆卖给李某的事实;(12)中石油编号藏山28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达娃次仁系石油公司汽车驾驶员的事实;(13)机动车登记证,能够证明车架号JTEHJ09J435078134的藏CA09**车辆归西藏石油总公司山南分公司所有,且该车辆所有权于2013年6月份转移至李某名下的事实;(1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能够辅助证明被告人达娃次仁将藏CA09**车辆卖给李某的事实;(15)牌照藏CA06**的行驶证,能够证明车架号JTEHJ09J435078134的藏CA09**车辆已过户至李某名下的事实;(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能够辅助证明藏CA09**车辆归西藏石油总公司山南分公司所有的事实;(17)中石油西藏山南销售分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达娃次仁事发前系石油公司驾驶藏CA09**车辆的专职驾驶员的事实;(18)中石油西藏山南销售分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辅助证明藏CA09**的石油公司车辆购置价格为678739.52元的事实;(19)中石油西藏山南销售分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达娃次仁售卖藏CA09**车辆属个人行为的事实;(20)用工单位就业人员登记表,能够证明被告人达娃次仁系中石油西藏山南销售分公司的汽车驾驶员的事实;(21)营业执照,能够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山南销售分公司系具有营业资质的公司的事实;(22)估价委托书及估价鉴定书,能够证明车架号JTEHJ09J435078134的藏CA09**车辆经委托估价,价值为28.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3)鉴定结论通知书,能够证明鉴定结论已通知石油公司及被告人达娃次仁,且都对结论无异议的事实;(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籍贯地等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达娃次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5)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达娃次仁在2013年7月10日从重庆江北机场转机至西藏时,在江北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移交单,能够证明公安人员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情况的事实;(27)犯罪嫌疑人及物证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及物证基本概貌的事实;(28)一份协议书,能够证明石油公司及李某就藏CA09**车辆的归属达成协商,且由被告人达娃次仁的家属及石油公司一起向李某赔付由于被告人私卖车辆给李某造成的损失的事实;(29)一份谅解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家属已向李某退赔了由于被告人达娃次仁私卖车辆给李某造成损失中的5万元,且其余损失已得到补偿,李某希望对被告人达娃次仁予以从轻处罚的事实;(30)石油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诉求,能够证明石油公司基于被告人家属已将剩余买车款退赔给李某,且被告人私卖的车辆已归还至石油公司,故对被告人达娃次仁予以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娃次仁利用自己作为石油公司专职驾驶员的便利,将自己所驾驶的公司车辆私自卖给他人,所卖车辆经估价价值2850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达娃次仁犯职务侵占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能够成立。对于被告人达娃次仁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之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对此予以印证,故无法查实被告人被抓获时正在投案途中,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达娃次仁实施职务侵占,且数额达到285000.00元人民币,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得到了石油公司及李某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达娃次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二0一八年七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夏 敏
审判员 米玛扎西
审判员 白玛曲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娜 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