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湖坤,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濠江区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负责人李业辉。原审被告汕头市濠江区濠腾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湖坤。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3)汕濠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受理本案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是公民,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街道金砂路1号5座403房,属汕头市金平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租的河渡虾场位于汕头市濠江区广澳河渡村,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即为该址,在汕头市濠江区辖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纯
审判员 刘明才
审判员 黄晓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