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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40号

陈书伟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行政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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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40号原告陈书伟,男,汉族。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向丽,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陈书伟因要求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丽、陈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反映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中山分店销售的大湖牌100%紫葡萄汁,标价签产品名称却是“大湖牌紫葡萄汁饮料”,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编号201207203619。被告2012年8月14日作出结案答复,称该投诉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调查。依《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对编号201207203619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是否奖励原告决定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法答复原告对编号201207203619作出是否奖励原告决定的行为违法;3、被告限期依法答复原告对编号201207203619作出是否奖励原告决定;4、被告限期依法对编号201207203619作出是否奖励原告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信息件(201207203619)。

被告辩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咨询举报申诉中心收到原告的举报称:沃尔玛深国投有限公司深圳中山分店销售的大湖牌紫葡萄汁(条码:6908180991900,净含量250ml),其商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是“大湖牌紫葡萄汁饮料”。原告认为,依据《饮料通则》,果汁和果汁饮料是不同类别的产品,故被举报人的标价签不真实,误导消费者,要求被告查处并予以奖励。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对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中山分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深市监罗黄责字(2012)307241号),责令其立即改正标签不规范的行为���后经被告复查,被举报人已将该商品下架,退回厂家。2012年8月13日,被告对该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20日办理了延期结案审判。被告认为,依一般消费者的理解,果汁与果汁饮料均属于饮料类别,当事人标注“大湖牌葡萄汁饮料”已注明了商品的品名,结合商品本身的包装标识来看,不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决定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因此,根据《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不予奖励。上述情况被告已回复原告。综上,被告已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了处理并作了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举报记录单;2、2012年7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3、被举报的物品及货架标签照片;4、责令改正通知书;5、2012年8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6、被举报人营业执照;7、被举报的商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8、被举报的食品生产厂家的食品流通许可证;9、被举报的食品检验报告;10、调查笔录;11、被举报人的情况说明;12、立案审批表;13、案件办理报批表;14、案件办理报批表;15、案件审理笔录;16、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咨询举报申诉中心举报称,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中山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中山分店)销售的大湖牌紫葡萄汁(条码为6908180991900,净含量250ml)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是“大湖牌紫葡萄汁饮料”,根据《饮料通则》,果汁和果汁饮料是不同类别的产品,上述标签不真实,请求查处并予以奖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移动电话(139××××2959)。2012年7月24日,被告下属罗湖分局到沃尔玛中山分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日,罗湖分局向沃尔玛中山分店送达深市监罗黄责字(2012)30724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该店销售的大湖紫葡萄汁饮料、大湖牌红葡萄汁饮料,货架上价格标签上标签名称为“大湖紫葡萄汁饮料”,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价格标签的品名与实际商品品名不一致,有误导等不负责任的行为,责令该店立即改正。后罗湖分局再次对沃尔玛中山分店进行检查,看到没有涉案商品出售。2012年8月13日,罗湖分局对该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罗湖分局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和2012年12月20日办理了延期办结审批手续。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另查,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3年1月对沃尔玛中山分店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又查,2013年6月8日,被告作出深市监行告字(2013)罗3303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因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该举报不予奖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检查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规定:“对符合一般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进行奖励的,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进行;对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进行奖励的,在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工作结束或者案件结案后进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举报案件调查终结、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工作结束或案件结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对有关价格举报事项进行依法查处、对举报人要求给予举报奖励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举报沃尔玛中山分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予以奖励。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件后,于2012年7月24日对举报事项进行执法检查,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调查,于2013年1月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涉案举报事项的调查终结时间应不迟于2013年1月,也就是说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2月(15个��作日内)前作出是否奖励原告的决定。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深市监行告字(2013)罗3303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并决定不予奖励,但该告知书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因此,应认定被告未在调查终结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决定,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编号201207203619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是否奖励原告决定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对编号201207203619作出是否奖励原告决定,因被告已经作出深市监行告字(2013)罗3303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并决定不予奖励,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编号201207203619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是否奖励原告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文超

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超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