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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行初字第33号

绍兴鉴湖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县粮食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鉴湖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粮食局,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绍越行初字第33号原告绍兴鉴湖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荣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乙平。被告绍兴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王良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茹国钢。第三人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腾永林。

原告绍兴鉴湖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粮食局其他行政争议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鉴湖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荣林、许乙平,被告绍兴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王良红及委托代理人陶光明、茹国钢,第三人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腾永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当事人需要提供新的证据,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9日,被告绍兴县粮食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绍粮(1999)08号文件第一条“资产的划分”中第9点所指的101号办公楼指的是内井办公楼,不包括外井营业房。101号外井五间营业房中,有4个半间和一个通间原一直属于绍兴县饲料公司。1996年由绍兴县饲料公司全部资产投入成立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故发文时该营业房已属于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00年,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和绍兴县粮油公司转制时,101号外井五间营业房中4个半间和一个通间作为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而评估给绍兴县粮油公司的房产只有外井五间营业房左边的两个后半间,面积39.125平方米,外井营业房右面的两个后半间因当时不慎漏评,于2010年12月补评给绍兴鉴湖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系绍兴县粮油公司变更)。被告绍兴县粮食局向法院提供并出示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0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1年6月9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就其所知道的涉案事实在原行政诉讼案件中作出的书面证据;2、1999年3月13日绍兴县粮食局绍粮(1999)08号《关于县粮食总公司资产划分的意见》,证明文件中划归原告所有的房屋为办公楼,不包括属于第三人的营业房;3、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3月31日的《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证明办理评估手续后,涉案房屋归属第三人;4、2010年8月5日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图,证明原告2000年委托评估时不包括沿街属于第三人的营业房;5、2010年10月11日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00年委托评估时,只有营业房后面的左边二个半间列入评估范围;6、2010年12月27日《关于绍兴县鉴湖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遗漏房产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漏评房产处理协议》,证明依据2010年10月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漏评房产作出处理;7、(2011)浙绍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撤销的《情况说明》只是一份经法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它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参与行政诉讼的行为;8、2011年5月3日单志浩出具的《关于绍兴县粮油公司2000年11月20日具结书的情况说明》,证明单志浩释明《具结书》的意思是只包括办公楼不包括营业房;“情况属实2000.11.25”字样也是由其本人签署的事实;9、绍兴中兴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及绍兴县粮油公司的评估报告及资产明细表,证明被告知道原行政诉讼案件中诉争房屋归属的事实;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十条,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绍兴鉴湖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根据被告绍兴县粮食局1999年3月13日绍粮(1999)08号《关于县粮食总公司资产划分的意见》及绍兴县饲料公司于2000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产权所有权情况说明》,绍兴市区下大路101号办公楼及外井五间营业用房产权属于原绍兴县粮油公司,该房屋产权已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审核,于2000年10月31日向绍兴县粮油公司颁发了房权证绍自始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3月,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因第三人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房屋登记中营业房的权属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告应第三人要求,于2011年6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绍兴市下大路101号外井五间营业房中,有4个半间和一个通间原一直属于绍兴县饲料公司。1996年时,由绍兴县饲料公司的全部资产投入成立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故当时发文时,该营业房已经属于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证明材料被二审法院作为重要依据使用,致原告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中涉及的营业房部分被二审法院判决撤销登记。原告认为,根据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成立时仅以绍兴县饲料总厂的全部资产投入,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认定“由绍兴县饲料公司的全部资产投入”完全错误。涉案房产虽一直由绍兴县饲料公司使用,但房屋所有权不因使用而转移。且《情况说明》与绍粮(1999)08号文件精神,绍兴县饲料公司于2000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产权所有权情况说明》及被告在原告申请房屋登记时于2000年11月25日出具的《具结书》相矛盾。同时,被告在明知该《情况说明》会对原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却在出具该证明材料时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故被告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绍兴县粮食局2011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绍兴市下大路101号房屋产权的《情况说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的身份;2、绍兴县粮食局2011年6月9日的《情况说明》及附件(2011年6月8日《情况说明》及附图、评估项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3、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由绍兴县饲料公司以绍兴县饲料总厂净资产全资投入;4、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发(1990)2号《关于同意撤销绍兴县饲料厂、柯桥饲料厂、皋埠饲料厂,建立绍兴县饲料总厂的批复》,证明绍兴县饲料总厂与绍兴县饲料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5、被告绍兴县粮食局绍粮(1999)08号《关于县粮食总公司资产划分的意见》,证明根据该文件精神,涉案争议的房产应归绍兴县粮油公司所有;6、绍兴县饲料公司2000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产权所有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确认涉案房产归绍兴县粮油公司所有;7、2000年11月20日绍兴县粮油公司出具的《具结书》,证明涉案房产归绍兴县粮油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粮食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8、绍兴市人民政府房权证绍自始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记情况;9、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将被告2011年6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重要依据,判决撤销了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说明该《情况说明》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10、《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绍县体政(2000)63号文件《关于同意绍兴县粮油公司等八家粮油附营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绍县粮发(2000)350号文件《关于同意绍兴县粮油公司职工身份置换、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绍县体改(2000)80号文件《关于同意绍兴县粮油公司改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的批复》、绍县国资(2000)143号文件《关于同意绍兴县粮油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复》、绍县粮(2000)38号文件《关于要求置换国有资产的请示》,证明原告公司改制是经过政府部门同意,履行了相关合法合理的手续。

被告绍兴县粮食局答辩称,1999年3月13日,其下发绍粮(1999)08号文件,就改制对有关资产进行划分。其中对下大路101号的房屋划分只涉及办公楼,不包括沿街营业房。2000年期间,被告作为主管部门负责主持将一直属于绍兴县饲料公司(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的下大路101号沿街营业房其中的84.71平方米(四个半间和一个通间)经评估转制给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沿街营业房左边的两个后半间39.125平方米经评估转制给绍兴县粮油公司所有,右边的两个后半间因漏评未转制。2010年期间,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又负责主持将漏评房屋补充转制给原告,并与原告达成《漏评房产处理协议》。2000年9月18日,原告前身绍兴县粮油公司向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将其中属于第三人的84.71平方米沿街营业房登记为其所有。后因第三人对该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在出具证明前,被告为核实转制时的有关事实,还向原负责评估的机构进行核实。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作为绍粮(1999)08号文件的制定单位及原告和第三人企业改制时的主管、主持单位,根据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同时,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行政诉讼活动中提供证据的行为,并不单独对任何人产生行政拘束力,故《情况说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绍兴市下大路101号房屋产权的《情况说明》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被(2011)浙绍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且原告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同时,绍兴市粮食局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资产评估公司2011年6月8日、2011年2月17日的《情况说明》及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署的《漏评房产处理协议》,均能证明及印证诉争营业房属于第三人。故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3日单志浩出具的《关于绍兴县粮油公司2000年11月20日具结书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原经办人单志浩证实2000年11月出具的《具结书》所指房产仅指办公楼,不包括外井五间营业房;2、2013年8月20日单志浩出具的《关于绍兴县粮油公司2000年11月20日具结书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经办人单志浩证实原告曾经向第三人收取垫付的营业房土地使用租金,说明下大路营业房有第三人的一部分;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2006年向第三人收取垫付的营业房土地使用租金;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相关内容(包括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法院终审评判和认定,原告无权再行起诉;5、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证明第三人在2000年7月已经转制完毕成为私人股东的有限公司;6、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发(1990)号批复,证明绍兴县饲料总厂与绍兴县饲料公司本质上系一个主体;7、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绍兴县饲料公司以绍兴县饲料总厂净资产全资投入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8、绍兴县工商局证明,证明2000年7月第三人名称由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变更;9、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的请示》及实施方案,证明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改制请示的事实;10、2000年4月13日绍县体改(2000)21号《关于同意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明绍兴县相关政府部门(包括主管部门绍兴县粮食局)同意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改制的事实;11、绍兴中兴资产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改制时的资产评估,包含下大路营业房;12、绍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绍县国资(2000)75号《关于对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审查的通知》,证明改制时政府部门系按评估报告同意改制;13、绍兴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绍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绍兴县粮食局联合出具的《关于同意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相关政府部门再次确认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实施方案予以改制;14、绍兴县发展和改革局、绍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绍兴县粮食局联合出具的《关于要求对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有关事项确认的申请》、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有关事项的确认意见》,证明经相关部门的申请,绍兴县人民政府确认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说明本案诉争的营业房属于第三人。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证据1与(2011)浙绍行终字第27号行政案件中的相关证据一致,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系本案的审查范围。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对资产划分第九点中已明确“下大路101”号办公楼其产权按帐面资产原值无偿划转县粮油公司。经审查,绍粮(1999)08号文件只是对县粮食总公司资产划分等有关问题的明确,文件上只出现下大路101号办公楼划转县粮油公司字样,不涉及是否归属原告或第三人的内容。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取得下大路101号外井营业房应以转制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最后批复为依据,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3、4,原告质证认为根据绍兴县饲料公司2000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下大路101号外井营业房属绍兴县粮油公司,评估报告片面反映了当时的评估内容。经审查,证据3来源于绍兴中兴资产评估公司对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证据4系评估公司对下大路房产评估时的用房示意图,因原告和第三人的转制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均以该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转制依据,故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明细及用房示意图,具有证明效力,但需要指出的是2000年委托评估的不是原告,而是绍兴县粮油公司。证据5、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系生效判决书,无须认证。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查,单志浩对下大路101房屋具体归属的说明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资格,且具结书上“情况属实”字样由谁签署,也不影响被告加盖公章已确认的事实。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房屋产权归属,不取决于评估报告。经审查两份评估报告系原告及第三人转制前的资产评估结果,评估报告内均附有绍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立项的批复,事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对该两份评估报告进行了确认,从评估报告可以看出,列入原告转制资产的为“下大路办公楼”,列入第三人转制资产的为“下大路门市部”,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确认下大路门市部系第三人转制资产,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无须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只是被告参与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证明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情况说明》系被告对特定的法律事实证明其存在与否的行为,虽然是一个准行政行为,但其作出主体是行政机关,且在(2011)浙绍行终字第27号上诉案件中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该行为已部分外化,依法具有可诉性。证据3、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此证据可以证明1996年绍兴县饲料公司已全资投入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印证绍兴县饲料公司2000年出具的《具结书》是非法无效的。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分别证明绍兴县饲料公司以绍兴县饲料总厂净资产全资投入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且绍兴县饲料公司与绍兴县饲料总厂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事实。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不重复认证。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绍兴县饲料公司在2000年10月10日无权出具这份《情况说明》。经审查,绍粮(1999)08号文件的制作方是本案被告,故文件对涉案房产归属作为绍兴县饲料公司无证明资格,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已经(2011)浙绍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经审查,该证据的证明力在(2011)浙绍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明确表述:“绍兴县粮食局虽于2000年11月25日在该具结书中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但综观该具结书的内容,对下大路101号房产指向并不明确”,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房产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查,原告举证目的系证明涉案房产的原始登记状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是否造成权利影响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9系生效裁判文书,无须认证。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绍兴县粮油公司改制时,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核审批文件,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一致,不重复认证;证据2只能证明单志浩向第三人收取土地使用租金的事实,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证据3,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涉案营业房一直由第三人使用,因此,将其垫付的土地使用租金由第三人支付很正常,反过来证明涉案营业房权属归原告。经审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收回代缴土地租金的事实,无法确认是否系涉案房产的土地租金,第三人待证事实不成立。证据4,系生效裁判文书,无须认证。证据5、6、7、8、9、10、12、13、14,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及审批确认过程,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评估报告第46页所涉房产没有门牌号,也没有面积,不能认定该房就是涉案房产。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一致,不重复认证。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3月,因政企分开的需要,被告绍兴县粮食局根据《绍兴县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暂行办法》精神,作出《关于县粮食总公司资产划分的意见》[绍粮(1999)08号文件],对绍兴县粮食总公司资产划分等有关问题进行明确。其中规定“县粮油公司、县科达粮油储运公司和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使用的下大路101号办公楼,其产权按帐面资产原值无偿划转县粮油公司,并仍按现使用单位向县粮油公司租用。2000年9月18日,绍兴县粮油公司持绍粮(1999)08号文件等相关登记文件,向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申请下大路101号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向绍兴县粮油公司颁发了绍自始字第18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3月,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因第三人认为绍自始字第18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下大路101号外井部分营业房错登在原告名下,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期间,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第三人提供了被告绍兴县粮食局于2011年6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绍粮(1999)08号文件第一条“资产的划分”中第9点所指的101号办公楼指的是内井办公楼,不包括外井营业房。101号外井五间营业房中,有4个半间和一个通间原一直属于绍兴县饲料公司。1996年时,由绍兴县饲料公司的全部资产投入成立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故当时发文时,该营业房已经属于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2000年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和绍兴县粮油公司分别进行企业转制,委托绍兴中兴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当时101号外井五间营业房中4个半间和1个通间,作为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二审法院认定该《情况说明》及绍兴县粮食局在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申请登记时依据的有关证明文件相左,认为绍自始字第18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作出(2011)浙绍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绍兴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31日填发的绍自始字第18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将其中180.40平方米砖木结构1层营业房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绍兴县粮油公司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对其利益产生了重大影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绍兴县粮油公司在申请下大路房屋初始登记时,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提交了一份由其出具的具结书。载明,座落绍兴市区下大路101号,根据绍粮(1999)08号文件文件精神,此房产权由原绍兴县饲料公司划转绍兴县粮油公司所有。被告于2000年11月25日在该具结书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另查明,绍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分别于2000年4月13日、2000年11月15日同意浙江科盛饲料集团公司、绍兴县粮油公司以绍兴中兴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两公司分别成立了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和绍兴鉴湖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绍兴中兴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对于涉及下大路的房产,评估在绍兴县粮油公司名下的为“下大路办公楼”(基准日为2000年6月30日),评估在浙江科盛饲料集团公司名下的为“下大路门市部”(基准日为2000年3月31日)。2010年8月5日,绍兴中兴资产评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0年绍兴县粮油公司委托其进行改制评估时,评估范围不含房产示意图上打斜线部分。而该打斜线部分可以明显看出包含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下大路外井前面的营业房。还查明,涉案的下大路房屋在被告下发的绍粮(1999)08号文件时系国有资产。原告和第三人在转制前均系被告下属的国有企业,在被告出具2011年6月9日的《情况说明》时,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无国有资产出资或入股,与被告也无隶属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粮食局2011年6月9日的《情况说明》包含三层内容:一是对绍粮(1999)08号文件中下大路101号办公楼的具体房屋指向进行明确;二是确认下大路外井五间营业房中4个半间和一个通间原属绍兴县饲料公司,因绍兴县饲料公司全资投入成立浙江科盛饲料集团公司,故发文时房产已属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三是确认2000年改制时,下大路101号外井五间营业房中4个半间和一个通间作为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绍粮(1999)08号文件只是被告与绍兴县粮食总公司实行政企分开时,将下大路101号办公楼划转绍兴县粮油公司的资产明确,文件对沿街营业房的产权归属并未处置。故被告对发文时沿街营业房属于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扩大了绍粮(1999)08号文件的内涵。事实上,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各自取得下大路部分房产的依据应该是2000年企业转制的相关批文和绍兴中兴资产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明细表。基于转制前下大路101号的房产均为国有资产,不属于原告或第三人的事实,且原告与第三人转制前均为国有企业,故对绍粮(1999)08号文件就下大路101号办公楼具体应当界定哪些房产,实际已涉及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据此,应当认为国有资产产权界定部门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被告作为承担粮食流通市场管理等职责的行政机关,无权对下大路101号办公楼及相应房产作出产权界定。同时,被告明知自己在2000年11月25日出具过对涉案房产的证明材料,又在2011年6月9日出具与原证明材料完全相左的《情况说明》,事先又不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与申辩,有违行政行为需公平、正当的要求。虽然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为了参与法院的行政诉讼活动,但《情况说明》已对特定的法律事实存在与否作出判断,并且在(2011)浙绍行终字第27号上诉案件中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应当视为该行为已部分外化,且《情况说明》对101号办公楼的释明也不是对绍粮(1999)08号文件中资产划分第9点的简单复述,故依法具有可诉性。而对于各方争议的起诉期限问题,由于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在2011年6月9日,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2013年5月16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至于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归属,绍兴中兴资产评估公司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已有明确评估报告及确认,且该权益之争涉及当事人的其他民事权益,不属行政审判的确权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渠道解决争议。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2011年6月9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属于超越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绍兴县粮食局于2011年6月9日作出《情况说明》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县粮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棣

审判员 王建国

审判员 谢荣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胡 萍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