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31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俊梅,女,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人民政府北院。
法定代表人:李书峰。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法律顾问。张俊梅因与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市工信委)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再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俊梅申诉称:申诉人因工龄和工伤问题与郑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引起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郑州市工信委并非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本无关系,但却向法院提供《关于豫丰公司职工张俊梅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不仅对申诉人进行人格侮辱,而且还在庭审中进行宣读。原审法院却认定《情况说明》不具有对外公开性,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诉求。原审法院不顾事实与法律,偏袒政府,请求依法再审,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郑州市工信委提交意见认为:《情况说明》是工信委信访办供市政府内部研究处理信访人员上访问题的汇报材料,其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故意编造、歪曲情形,且《情况说明》主体明确,不存在不特定性,被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用作诉讼证据,并不违背司法审判举证原则,亦未对申诉人造成任何精神损失或者名誉贬损,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郑州市工信委向郑州市信访局出具《情况说明》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工信委履行职责主观上并无过错,郑州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用该《情况说明》作诉讼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亦未违犯司法审判原则,该行为不具有公然性、宣扬性。张俊梅申诉称《情况说明》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工信委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综上,张俊梅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俊梅的申诉。
审 判 长 :田伍莎
代理
审判员 :王赛光
代理
审判员 : 张 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