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持刀来到杭州市××区××街道高桥156幢3单元102室风华发屋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石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甲持刀将被害人石某以及上前劝阻的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石某的伤势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班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和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