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付连生与被告周楚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连生,周楚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69号原告付连生,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秋丰路*****号。身份证号码:4206201962********。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楚奎,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交通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来虎,系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付连生与被告周楚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网志、李有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告周楚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经人介绍,被告周楚奎向我借款5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息2分结算。被告自愿以其位于老河口市交通路原制鞋厂的土地证和四层楼房的财产作为抵押,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把土地证也交给了我。谁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均予推脱。2013年3月9日,被告向我出具承诺书,保证在5月底前偿还,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不料,被告又违背诚信未予偿还,甚至电话也关机不接。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周楚奎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1年1月21日按月息2分止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楚奎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2011年元月21日被告周楚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月息2分,并自愿用其房地产作抵押。2、2013年3月9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楚奎向原告承诺还款但到期未还。3、河国用(2007)第13-76-030-1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抵押关系。被告周楚奎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属实。2011年我想在石桥镇开发一个农贸市场,因为没有资金,通过老河口市规划局的书记介绍,原告借给了我50万元。前期原告并没有说过要支付利息的事儿,只说给原告一部分股份,后来农贸市场的事儿一直没落实。今年3、4月份,原告向我要钱。我是向原告借了钱,是想用于农贸市场开发,只是我们之间没有签协议,至今我也没有还他的钱。庭审中,被告周楚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付连生所提交的三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周楚奎因经营所需,经人介绍向原告付连生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结算。为提供借款担保,被告周楚奎同时还以其位于老河口市交通路原制鞋厂的土地证和四层楼房的财产作为抵押,并将该土地证交给了原告,但双方未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原告索要借款,被告周楚奎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前还款10至20万元,余款于同年11月底连本带息一并还清。但首期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有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证,且被告也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对此应以法律有关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为依据,对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未超出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的双方是合作关系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并未说明是什么合作关系,以及该合作关系是否可以否定借款关系,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对被告辩称借条是被逼之下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并不是2011年元月21日出具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又在庭审答辩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既然承认借款的事实存在,那么当时出具借条与事后补写借条在实体处理上并无本质区别,商业交往中的类似案件也大量存在,该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虽提出要对借条的出具时间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不提交鉴定申请,也不预交鉴定费用,对此应视为被告对鉴定的放弃;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已认可借款事实,而后又在法庭辩论中否认借款事实,前后自相矛盾,又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楚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连生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29476元(该利息自2011年元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两项合计829476元。案件受理费1150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两项合计16000元,由被告周楚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张网志审判员 李有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