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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惹乃子日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惹乃子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476号原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惹乃子日,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路,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杨达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惹乃子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惹乃子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惹乃子日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被告人惹乃子日与俄地拉轨、热乃沙聪、热乃拉子、莫色子祖、马木日(另处)共谋从云南购买海洛因回四川西昌贩卖牟利。随后,热乃沙聪、热乃拉子、莫色子祖、马木日等人分别将购毒资金交给惹乃子日,惹乃子日将购毒资金交给俄地拉轨,由俄地拉轨到云南购得毒品带到攀枝花交给热乃沙聪。2007年11月,惹乃子日将海洛因已运到攀枝花的消息告知热乃拉子、莫色子祖、马木日,并让三人到攀枝花找热乃沙聪。11月6日晚,热乃沙聪、热乃拉子、莫色子祖、马木日四人携带海洛因从攀枝花包车返回西昌。7日凌晨,四人到达西昌后入住胜利南路“南江宾馆”。当晚19时许,公安人员在“南江宾馆”205房间挡获了莫色子祖、热乃沙聪、热乃拉子三人,并在该房间的床下查获了海洛因3砣。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净重962克,海洛因含量为53.77%。同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在普格县将在逃的俄地拉轨挡获。2008年1月13日,公安人员在成都至合肥的火车上将在逃的马木日挡获。2011年11月13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西昌市健康一环路“凌晨三点酒吧”将在逃的惹乃子日挡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1月7日12时许,西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西昌市胜利路“南江宾馆”205房间将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热乃拉子、热乃沙聪、莫色子祖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962克。2007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在普格县将在逃的俄地拉轨挡获。2008年1月13日,公安人员在成都至合肥的火车上将在逃的马木日挡获。2011年11月13日9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西昌市健康一环路“凌晨三点酒吧”将在逃多年的犯罪嫌疑人惹乃子日抓获。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证实,2007年11月7日,公安人员对“南江宾馆”205号房间及所住人员进行搜查,从房间内靠墙床铺的床板下查获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3砣、黑色手提袋1个;从热乃拉子腰间皮带上查获小铜称一把。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物品以及热乃拉子的手机2部、现金160元,莫色子祖的手机1部、现金80元,热乃沙聪的手机1部等物品予以了扣押。3.毒品称量报告证实,经称量,本案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962克。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从本案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3.77克/100克。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7年10月25日至2007年11月7日期间,惹乃子日与热乃拉子等五人有频繁的通话记录,热乃拉子与热乃沙聪、莫色子祖、马木日三人有通话记录,俄地拉轨的手机于10月25日至28日漫游至云南、攀枝花境内。6.银行查询清单证实,2007年10月21日,莫色子祖向俄地拉轨的银行卡汇款1.4万元。7.(2008)川凉中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俄地拉轨、热乃沙聪、热乃拉子三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木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莫色子祖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惹乃子日的基本身份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卷材料中出现的“热乃子日”、“热乃子甘”、“热乃子呷”、惹乃子日等不同姓名是由于音译的差异造成的,实际为同一人;惹乃子日的真实身份是根据其曾工作过的西昌市保安公司留下的照片和个人资料经进一步核实确认的。10.被告人惹乃子日供述称:2007年10月,其在西昌市保安公司当保安。有一天,热乃拉子叫其帮忙汇钱。后来热乃拉子就带了一张纸条(纸上写有卡号)来找其,二人在西昌市三岔口一个农行把热乃拉子给的卡上的钱转到另外一个账号,当时其转了大概七、八万元,是从俄地拉轨的账号上转到另外一个人的账号上,名字记不清了。11.同案犯热乃拉子供述称:其想做海洛因生意就找到热乃沙聪,热乃沙聪又介绍其认识了惹乃子日。俄地拉轨只是听热乃沙聪和惹乃子日说过,但没见过面。贩卖毒品的事其只同惹乃子日联系,因为热乃沙聪说过毒品的买卖情况只有惹乃子日才清楚。其打电话问惹乃子日,惹乃子日说他在成都有事,海洛因已运到攀枝花,叫其到攀枝花去把东西带回西昌来卖。11月5号晚其到达攀枝花,在金江住了一晚,6号早上到清香坪医院对面一家旅馆找到热乃沙聪,当时在他房间时还有二、三个布拖男子,其都不认识,当时热乃沙聪出去了。下午4、5点,热乃沙聪回来叫其一起走,当时莫色子祖和马木日都已在车上,这两人是谁叫的其不清楚。海洛因在哪儿拿的其也不太清楚,应当是俄地拉轨从云南运上来的,不是在攀枝花所买。惹乃子日说把毒品全部带到西昌卖了后再分钱给其。其只出了2800元购买20克毒品,其它的毒品是谁的不清楚。钱是10月份其到攀枝花时直接交给热乃沙聪的。其手机是用莫色子祖的身份证开的户。俄地拉轨的联系方式其不知道。经辨认,热乃拉子指认出一起做海洛因生意的惹乃子日。12.同案犯莫色子祖供述称:2007年10月21日号,其在布拖县农行给俄地拉轨汇了1.4万元。11月4日,惹乃子日打电话将其叫到邮电宾馆,当时俄地拉轨、马木日也在。惹乃子日说毒品已到攀枝花,西昌查得太紧,叫其自己到攀枝花去拿。其是与马木日一起去的攀枝花,回来时还有热乃沙聪、热乃拉子二人。11月6日晚上到西昌后,热乃拉子、热乃沙聪、马木日三人住在“南江宾馆”,其住在“西部宾馆”311房。第二天,热乃拉子将其领到“南江宾馆”,热乃沙聪去联系买主,后来其在宾馆被抓。其联系的老板是惹乃子日。13.同案犯马木日供述称:2007年10月19日左右,惹乃子日约其一起做海洛因生意,其当即同意。惹乃子日的手机号码记不清了,只记得开头是158XXX,尾数记不清了,其手机上存得有。后来,其又找来吉木莫依色、吉莫友各和另一个不知姓名的人,三个人每人都出了2400元钱,加上其自己的共9600元钱交给惹乃子日。交钱后,其打电话问惹乃子日“货”到了吗,惹乃子日说已送到攀枝花了,叫其自己到攀枝花去拿。在这之前,其听惹乃子日说过这批毒品中有莫色子祖的。后来莫色子祖约其一起到攀枝花去拿毒品。二人在攀枝花市清香坪找到热乃沙聪,当时热乃沙聪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在一起。热乃沙聪说准备返回西昌了,毒品带到西昌再分。第二天,热乃拉子也到清香坪找到热乃沙聪。听他们说其才知道莫色子祖有140-150克,热乃拉子、热乃沙聪都有,热乃沙聪应该是最多的。莫色子祖说过,海洛因是一个叫俄地拉轨的人从云南送到攀枝花市的。当天其喝醉酒就没有同莫色子祖、热乃拉子、热乃沙聪他们一起回西昌。第二天其才回到西昌,在“南江宾馆”找到莫色子祖、热乃拉子、热乃沙聪,他们告诉其海洛因由他们帮忙卖。其走后听说他们都被抓了。经辨认,马木日指认出一起做海洛因生意的惹乃子日。14.同案犯俄地拉轨供述称:惹乃子日等人曾约其一起做毒品生意,但其没有同意。其手机一直是自己在使用,其未去过云南。惹乃子日的电话号码开头是158,最后的号码是1602。15.同案犯热乃沙聪供述称:其是到攀枝花收账,回西昌时搭热乃拉子等人的顺风车,到西昌后因为要吸食毒品才与热乃拉子等人住在一起。经辨认,热乃沙聪指认出让其到攀枝花接毒品的惹乃子日。原判认为,被告人惹乃子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积极邀约他人筹集资金购买海洛因9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惹乃子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惹乃子日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未去过云南贩卖毒品;转款行为不是其本人的行为;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差异极大,证据间无法印证,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惹乃子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惹乃子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9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惹乃子日及其辩护人所提提出的转款行为不是惹乃子日本人的行为、未使用过1580XXX1602号手机、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诉、辩意见。经查,同案犯热乃拉子、莫色子祖、马木日、俄地拉轨等人的供述、热乃沙聪的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查询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地证实惹乃子日邀约热乃沙聪等人共同贩卖毒品,案发前曾使用1580XXX1602号手机,并指使莫色子祖等人汇购毒款。上述诉、辩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改判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青审 判 员  李有干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