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玉山、崔宝苍等与刘会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刘会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张玉山,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崔宝苍,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原告张术成,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章,男,194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会清,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委托代理人符有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与被告刘会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崔宝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章及被告刘会清的委托代理人符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术成及被告刘会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遵化市东新庄镇孔家庄村南遵玉公路东侧合伙经营大棚,从事养鸡、种树等。共同投资股份比例为崔宝苍、朱振启、张术成三人占50%,张玉山占10%,刘会清占40%。在合伙经营期间,为建大棚、彩钢房、种树、栽树、养鸡、养鸭、打井及欠工人工资,发生一些欠款,当时因经济紧张未能兑现,便由原告出具欠据。因久拖不还,故债权人有的将出具欠据的原告,有的将原、被告共同起诉到法院进行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有:债权人孟庆良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给付建彩钢房款32000元。一审判决后,孟庆良不服上诉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判决由三原告和朱振启偿还上述款项。此款是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刘会清应按股份承担13312元。债权人严景芹向遵化市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给付工资款17545元。遵化市法院判决由三原告和朱振启给付。该款是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刘会清应按股份承担7066元。债权人王立新草帘款3125元、王占军工资款10120元,二人分别向遵化市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给付上述款项。为了息诉,原、被告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给付王立新草帘款3000元、王占军工资款10000元。事后原、被告和朱振启五人均按平均数额摊派给付,被告刘会清没有按40%股份付款,原告向其追偿2630元。债权人张术生向遵化市法院起诉原告崔宝苍、张玉山、张术成要求给付运费款4500元。为了息诉,经法官调解由上述三人给付了此款。此运费是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刘会清应当按股份承担1810元。债权人李成祥遵化市法院诉原告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要求给付租赁费4360元,经法院调解上述三人给付了此款。此款也是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刘会清应按股份承担1754元。债权人牛凤芹向遵化市法院起诉上述三原告,要求给付鸡料、兽药款5583元。为了息诉,经法院调解三原告给付了上述款项。此款也是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被告刘会清应当按股份承担2243元。债权人于建祥向遵化市法院起诉,要求上述三原告给付白皮松树款10145元。为了息诉经法院调解三原告给付了此款。此款同样是合伙期间的债务,刘会清应按股份承担4068元。债权人韩志臣向遵化市法院起诉上述三原告,要求给付白皮松树款6500元。为了息诉经法官主持调解三原告给了此款,此款同样是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刘会清应按股份承担2610元。债权人张连志向遵化市法院起诉,要求上述三原告给付打井费3560元。为了息诉经法院调解三原告给付了此款。此款也是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刘会清应当按股份承担1434元。综上,原、被告合伙期间拖欠债权人的款项,按照口头协议,应按各自的股份依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被告刘会清没有按股份承担义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公判。被告刘会清口头辩称:一、原、被告等人合伙期并不存在合伙债务;二、原告所诉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三、原、被告与案外人朱振启五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清算,不论原告所诉债务是否合理,均应在合伙清算后分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在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与被告刘会清及案外人朱振启五人自2011年3月于遵化市东新庄镇孔家庄村遵玉公路东侧合伙经营大棚,从事养鸡、种树等。其中崔宝苍、朱振启、张术成三人共占50%的股份,张玉山占10%股份,被告刘会清占40%股份。现五人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就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振启五人合伙期间是否有合伙债务,被告应否给付三原告其应付债务款36927元产生争议:三原告主张: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振启五人合伙经营期间,为建大棚种树、养鸡、养鸭、打井等产生一些合伙债务,债权人有的以三原告为被告,有的以三原告及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讼至法院,经遵化市法院判决或调解,三原告债还了一些合伙债务,这些债务被告刘会清按比例应负担36927元。故被告刘会清应给付三原告为其支付的债务款36927元。被告刘会清主张:三原告主张的债务并非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振启五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合伙期间也没有共同债务,故被告刘会清不应给付三原告36927元。三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系原告孟庆良诉请被告崔宝苍、张术成、张玉山及追加被告刘会清、朱振启五人连带给付彩钢房款32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诉债务不能认定为五被告的合伙债务,故判决驳回孟庆良要求崔宝苍、张术成、张玉山、刘会清、朱振启连带给付彩钢房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7743号民事判决书,针对(2012)遵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上诉后作出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应由认可欠款的崔宝苍、张玉山、张术成、朱振启连带承担偿还责任,若四人认为涉事款项系四人与刘会清合伙期间的债务,可另案处理。故判决崔宝苍、张术成、张玉山、朱振启四人连带给付原告孟庆良彩钢房款32000元。遵化市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2013)遵执初字第99号孟庆良与崔宝苍、张术成、朱振启买卖合同纠纷案,收取被执行人崔宝苍、张术成、朱振启交来执行款24960元贰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整”;“(2013)遵执初字第99号孟庆良与张玉山等四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收取被执行人张玉山交来执行款8320元捌仟叁百贰拾元整”。刘会清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卖彩钢房款肆仟伍佰伍拾元整减去张玉山455元实收肆仟零玖拾伍元刘会清2011年11月30日”。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彩钢房卖了以后,被告刘会清将房款支走了。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一、二审中被告刘会清均参加了诉讼,但一、二审均未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孟庆良所诉并非合伙债务;被告刘会清的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支过钱,但不能证明欠孟庆良彩钢房款;故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系严景芹起诉崔宝苍、张术成、张玉山、朱振启、刘会清给付劳务费17545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款应由认可欠款的崔宝苍、张术成、张玉山、朱振启四人连带偿还,如四人认为涉案款项系四人与刘会清合伙期间的债务,可另行处理,故判决由崔宝苍、张术成、张玉山、朱振启四人给付严景芹劳务费17545元。严景芹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75号判决书,判决崔宝苍、张玉山、张术成、朱振启交来的人民币17545元,收款人严景芹2013年3月15日”。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三原告与朱振启按判决书给付严景芹工资款17545元,该款被告刘会清应承担40%。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三原告依据此判决索要款项不予认可,辩称该案诉讼中,被告刘会清亦应诉,而判决并未让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故该款与被告无关。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220号调解书,王立新起诉被告崔宝苍、张术成、张玉山、刘会清、朱振启五人给付草帘款3125元。审理中,被告刘会清称,王立新起诉数额与实际不符,但同意偿还欠款,故本院调解由崔宝苍、张术成、张玉山、刘会清、朱振启无人共同偿还王立新草帘款3000元。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221号调解书,王占军诉崔宝苍、张术成、张玉山、刘会清、朱振启五人给付工资款10120元。诉讼中,刘会清称起诉数额与实际所欠数额不一致,但同意偿还欠款,故调解由崔宝苍、张术成、张玉山、刘会清、朱振启五人给付王占军工资款10000元。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2013)遵执字第135、136号王立新、王占军与崔宝苍、张术成、张玉山、刘会清、朱振启诉讼一案收取被执行人崔宝苍、张术成执行款7890元,柒仟捌佰玖拾元整”。“(2013)遵执字第135、136号王立新、王占军与崔宝苍、张术成、张玉山、刘会清、朱振启诉讼一案,收取被执行人张玉山执行款2630元贰仟陆佰叁拾元整”。上述证据,原告称:上述款项计13000元,连同诉讼费及执行费计13150元,五人平均负担,被告应负担2630元,被告应按股份比例负担。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五合伙人并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草帘款及工资款无法律依据;既是五人合伙,行使追偿权亦应是其他四合伙人一起向被告追偿,而不是三被告追偿,明显是追偿数额有误。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288号调解书,原告张术生诉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三人租赁合同纠纷。张术生称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租用其车拉货,原告要求三人给付车辆使用费4500元。诉讼中,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均称合伙人还有刘会清,刘会清亦应承担责任。法院审理查明,朱振启、刘会清、张术成、崔宝苍、张玉山五人合伙经营期间欠原告张术生车辆使用费4500元,且刘会清占40%股份,经调解由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三人连带给付张术成车辆使用费4500元,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张术生收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租面包车款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收款人:张术生2011年7月20号”。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调解书及收条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等人合伙期间未使用过张术生的车,且张术生系本案原告张术成的弟弟,此债务并非合伙债务。12、(2012)遵民初字第2289号调解书,李成起诉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三人给付暖气和锅炉租赁费4360元。本院审理查明,该费用系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刘会清、朱振启五人合伙经营大棚租用锅炉及暖气所欠。诉讼中,崔宝苍、张玉山、张玉成均称刘会清作为合伙人亦应承担相应债务,经调解,由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三人连带给付李成锅炉及暖气使用费4360元,诉讼费25元由李成负担。13、李成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锅炉暖气租赁费(4360元)肆仟叁佰陆拾元整收款人:李成2012年7月16日”。上述证据,原告称租赁费是合伙债务,执行款及诉讼费计4385元,被告应负担40%,即1754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合伙期间并未租用李成的东西,该债务并非合伙债务。14、(2012)遵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调解书,牛凤芝起诉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三人给付饲料、兽药款计5583元。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款系张玉山、张术成、崔宝苍、朱振启、刘会清五人因合伙经营大棚所欠。诉讼中,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三被告均称被告刘会清也应承担偿还义务。经调解由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三人给付牛凤芝鸡料款5583元,诉讼费由牛凤芝承担。15、牛凤芝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崔宝苍、张术成、张玉山偿还鸡料款伍仟伍佰捌拾叁元(5583.00元)收款人牛凤芝2012年7月16日”。上述证据,原告称所欠鸡料及兽药款系合伙债务,执行款及诉讼费计5608元,被告负担40%,即2243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本案并非牛凤芹起诉,而是牛凤芝起诉,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存在虚假诉讼。16、(2012)遵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调解书,于建祥起诉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三人给付白皮松树苗款10145元。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款系张玉山、张术成、崔宝苍、朱振启、刘会清因合伙经营大棚所欠,诉讼中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均称被告刘会清应承担偿还义务,经调解由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三人连带给付于建祥树苗款10145元,诉讼费25元由于建祥负担。17、于建祥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购买白皮松树款(10145元)壹万零壹佰肆拾伍元整收款人于建祥2012.8.11号”。上述证据,原告称所欠树苗款为合伙债务,树苗款及诉讼费计10170元,被告负担40%,即4068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被告并不欠于建祥树借款,合伙期间也未从于建祥处买树,该债务并非合伙债务。(2012)遵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调解书,韩志臣起诉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给付白皮松树苗款65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款系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朱振启、刘会清合伙经营大棚所欠,诉讼中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均称刘会清也应承担偿还义务,经调解由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连带给付韩志臣树苗款6500元,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韩志臣的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崔宝苍白皮松树款6500元2012年7月2日韩志臣”。上述证据,原告称该树苗款系合伙经营期间所欠,树苗款及诉讼费计6525元,被告负担40%,即261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该案并非韩志臣本人诉讼,而是他人全权代理,韩志臣对此案并非清楚。事实上,所有白皮松树苗款已全部付清,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的证据。(2012)遵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调解书,张连志起诉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给付打井款356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款系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朱振启、刘会清五人合伙经营大棚所欠,诉讼中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均称刘会清应承担偿还义务,经调解由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三人连带给付张连志打井款3560元,诉讼费25元由张连志负担。张连志的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术成、张玉山、崔宝苍打井款3560元收款人张连志2012年7月23日”。上述证据,原告称所欠打井款系合伙债务,打井款及诉讼费计3585元,被告负担40%,即1434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本案原告是由代理人全权代理参加诉讼,这种诉讼原告并不知情,张连志并未给五合伙人打井,给原告等打井的是曹术波,故该款不是合伙债务,被告不予认可。22、2012年1月16日朱振启、崔宝苍、张术成三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朱振启急需资金,经与崔宝苍、张术成平等友好协商,朱振启自愿将东新庄镇孔庄子村遵玉公路东侧筹建大棚种植及养殖所占有的17%股权转给崔宝苍、张术成二人。崔宝苍、张术成给付朱振启投资款陆万元整,朱振启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本协议签字生效。朱振启崔宝苍张术成2012.1.16”。三原告用以证明朱振启将其股份转让给崔宝苍、张术成三人,故朱振启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该证据原件在原来的诉讼中已提交法院了。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该复印件应与原件进行核实以确认其真实性;另转让股份应由当事人全部到场进行协商,否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不认可。23、2011年10月18日下午刘会清、朱振启、崔宝苍、张玉山、张术成五人签字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会议记录2011年10月18日下午5时,参加会议朱振启、刘会清、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共同商议由崔宝苍全权代表与王占军、于来军重新起草合作意向(原刘会清与他们承包土地协议不变)。朱振启、崔宝苍、张述成为一半股份。刘会清占50%(40%)张玉山占50%(10%)。参加会议人员:签字:刘会清、朱振启、崔宝苍、张玉山、张树成2011年10月18日下午”。24、2013年4月22日崔宝苍、张玉山、刘会清签字的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内容为:“协议书合伙人:朱振启、崔宝苍、张术成。(占总股份百分50%、刘会清占总股份40%、张玉山占总股份10%)。经遵化市富龙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孟某的协调下双方同意在没有结清内部帐之前,支取东新庄镇财政所存放的调速公路征地补偿款21600元。此款崔宝苍、朱振启、张术成占50%分得10800元,刘会清、张玉山占50%,其中张玉山占总股份10%,取走2160元现金、刘会清占40%取款8640元,待合伙账目结清时多退少补。本款在东新庄镇政府财政所21600元,写的崔宝苍、刘会清2人名字,刘会清将与张玉山合伙的款一起,10800元,张玉山从10800支走2160.00现金,刘会清从10800支走8640元现金。此原件在遵化市富龙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孟某保存。崔宝苍张玉山刘会清2013.4.22”。河北省清东陵高速公路地面附属物清点表(复印件)一份,该表中产权人栏内为崔宝苍、刘会清签字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遵价评字(2011)第012东-孔家庄-028号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产权人栏内崔宝苍、刘会清均签字。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三原告与朱振启、刘会清五人系合伙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称上述证据体现了三原告与朱振启、刘会清五人存在合伙关系,但辩称五合伙人并没有进行清算,合伙账目未清算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遵价评字(2011)第012-东-孔家庄-057号证据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会清用其妻刘国珍的名义在孔家庄村租用土地上打了两眼井。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遵价评字(2011)第012-东-孔家庄-0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会清登记在其子刘杰名下的孔家庄的彩钢房、白皮松树等财产。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遵价评字(2011)第012-东-孔家庄-05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会清登记在其子刘杰名下的孔家庄的温室、大棚等财产。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合伙期间是否存在不属合伙财产的东西。地上附着物评估明细表(孔家庄村)一份,原告称第56项写明被告的妻子刘国珍、父亲刘兆成领取71028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体现出自何处;被告刘会清及家人是否领取了赔偿款,领取了多少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7日李文军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会清在遵玉公路东(刘会清与崔宝苍、张术成、张玉山等人)合伙建大棚租用锅炉1套、冷热水管各135米长,暖气片15组,租赁费安装费总计5160元伍仟壹佰陆拾元整收款人:李文军2011年4月21日”。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大棚安装暖气的租赁费等均是被告出资,三原告未出资。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不能证明证据怎么来的。牛凤芝的书面证言三份,内容分别为:“证明崔宝苍、张述成、张玉山原从我处购买仔鸡料款已全部结清,不差鸡料款。以我的名字在新店子法庭起诉欠我的饲料款一案我不知道。本饲料款已全部结清。证明人牛凤芝2012.8.10日”;“声明遵化市人民法院因本人在外地办理业务,路途远不能开庭时出庭作证,今后法院核实此案真实性时我将积极配合。声明人:牛凤芝2013年7月15日”;“证明人:遵化市平安城镇大麻各庄村人牛凤芝,女,1967年10月9日,满族。2012年6月初,崔宝苍、张玉山,姓朱的,张术成、还有个不认识的,来我处要身份证复印件,并说从哪买过东西,哪给个身份证复印件使。2012年8月初,刘会清与我核实饲料账目时我才知道,他们几个人利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起诉,要求偿还饲料兽药款,其实要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时,饲料兽药款就已全部结清。他们以我的名义起诉,我并不知情,此诉讼为虚假诉讼,要求追究法律责任。特此证明证明人:牛凤芝2013年7月15日手机139××××3529”。用以证明牛凤芝所诉的款项在其诉讼之前早已还清,故牛凤芝起诉的案件为虚假诉讼。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另欠牛凤芝饲料款一事法院已出具调解书,且已生效,被告若对调解书有异议应另行解决,与原告无某3、2011年5月1日潘铁军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会清交来遵玉公路东刘会清、崔宝苍、张术成等人购买白皮松树款11360元壹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整收款人:潘铁军2011年5月1日”。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白皮松树由刘会清购买,刘会清已将树款给付潘铁军。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另被告除与原告等人合伙外,还在其他地方经营树,故证人卖给被告树苗与原告无某4、2013年7月20日韩志臣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韩志臣,男,1967年2月14日,汉,家住遵化市西三里尚庄子2011年6月中旬,卖给刘会清、崔宝仓、张术成等人合伙白皮松树200棵,每棵65元,即13000元,刘会清付6500元,崔宝仓付6500元,卸货遵玉公路东孔庄子,钱已付清。2012年6月初,崔宝苍等人说用我身份证复印件用一下,为了原帐。过一段时间,崔宝苍找我在委托律师书上签字是按崔宝苍思路写的并签的字。特此证明韩志臣2013年7月20日”。5、2012年7月9日韩志臣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200棵白皮松共计13000元以付清。2011.6.17付的。其中6500元,张术成等人已付清。在遵化新店子法庭以我名义起诉,我不知此事,与我没关系。他们的钱(张玉山、张术成、崔宝仓)已全付清。韩志臣2012.7.9”6、2013年7月20日韩志臣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声明遵化市人民法院由于本人去外地办理业务,路途很远,不能开庭时准时为刘会清出庭作证,今后法院核实本案的真实性时我将积极配合声明人:韩志臣2013.7.20”。7、2011年6月15日韩志臣收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刘会清白皮松树款马路东壹佰棵,每棵65元х100=6500元。收款人韩志臣2011年6月15日马路西白皮松500棵,伍佰棵х每棵65元,叁万贰仟伍佰32500元收款人:韩志臣2011年6月15”。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系虚假诉讼,韩志臣的树苗款已由刘会清给付。4-7项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关于欠韩志臣树苗款,法院出具调解书已生效。8、2011年4月27日曹术波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会清交来遵玉公路东,崔宝苍、张术成、张玉山等人合伙打井款。第一眼45米х55=2475元第二眼46米х55=2530元合计5000元伍仟元正收款人曹术波2011年4月27日”。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等人合伙期间真正的打井人是曹术波,打井款已由刘会清付清。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以便核实其身份;被告刘会清在孔家庄村打了8眼井,曹术波可能是给被告个人打的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为:“证明我叫刘某,平安城平一村人,我在遵玉公路东,去刘备寨乡道东崔各庄村承包地,与道西刘会清、张玉山、朱振启等人合伙承包地隔道相邻。2011年4月底曹述波给我们打完井后,经我介绍给刘会清及姓朱的等人合伙又打了两眼井,一眼为45米,一眼为46米,每米55元。打完后刘会清给付了打井款5000元。刘会清等人在遵玉公路东占地合伙处只打了这两眼井。证明人刘某2013年8月20号”。证人刘某出庭所作证言,内容为:“关于这事我已提交了书面证言,当时我与刘会清都在遵玉公路东边包地,我打井,刘会清看见后就上我这来了,让打井师傅顺便给他打井,这样我就把打井师傅曹术波介绍给他们了。刘会清在遵玉公路东侧打井打在他与张术成、崔宝苍、张玉山、朱振启等人合伙的地内了,共打了两眼井”。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证人证明曹术波给刘会清打井不属实;证人称给曹术波介绍打井,为何曹术波不出庭作证,故证人作的是伪证;证人证明的有关情况都是被告介绍的,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则称证人的证言证明了曹术波给五合伙人打井的眼数及打井款的给付情况,并证明打井款系被告给付。刘会清、张玉山、崔宝苍及中证人孟某签字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内容为:“协议甲方:刘会清乙方:崔宝苍中证人:孟某甲乙双方就政府拨付占地补偿款一事,因内部账目尚未结清,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将补偿款叁拾伍万玖仟柒佰叁拾壹元整支取后,交中证人暂时保管。二、待甲乙双方将账目结清后,凭书面协议并在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中证人按双方协议书所确定的数额向双方放款。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中证人各持一份,三方签字生效,甲、乙、中证人必须信守履行。甲方:刘会清、张玉山乙方:崔宝苍中证人:孟某2002年1月4日”。证明原、被告就合伙债务未进行清算。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经营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对三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朱振启五人自2011年3月于遵化市东新庄镇孔家庄村遵玉公路东侧合伙经营大棚从事养鸡、种树,其中崔宝苍、朱振启、张术成三人共占50%股份,张玉山占10%股份,被告刘会清占40%股份,且五合伙人就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主张经诉讼后偿还了部分合伙债务,因被告刘会清未按合伙比例承担而向被告刘会清追偿,提供了遵化市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及相关债权人的收条等证据,但孟庆良诉原、被告及朱振启五人给付彩钢房款及严景芹起诉原、被告及朱振启五人给付劳务费案件,法院生效判决均判决由三原告及朱振启四人偿还;张术成诉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李成诉三原告给付锅炉及暖气租赁费、朱凤芝起诉三原告给付饲料及兽药款、于建辉起诉三原告给付白皮松树款、韩志臣起诉三原告给付白皮松树款,五起案件被告刘会清均未到庭应诉,且经本院调解均是由三原告给付债权人相应款项。综上,原告就上述债务提交的相应法律文书均不足以证实上述债务为原、被告与案外人朱振启五人的合伙债务,故原告主张就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后向被告刘会清追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立新诉原、被告及朱振启五人给付草帘款、王占军诉原、被告及朱振启五人给付劳务费经本院调解,由五人共同给付王立新草帘款3000元,给付王占军劳务费10000元,两笔款项经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崔宝苍、张术成交纳执行款及诉讼费计7890元,原告张玉山交纳2630元,被告刘会清交纳2630元,该两笔款项已执行终结并由三原告及被告清偿给王立新、王占军,按40%股份承担比例被告刘会清少负担2630元。现三原告就该2630元向被告刘会清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刘会清给付,理据充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三人多负担合伙债务款2630元。驳回原告张玉山、崔宝苍、张术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三原告负担670元,被告刘会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海彬审判员 李立艳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敖绮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