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四川长城恒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有限公司,罗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5号17幢。组织机构代码:78227540-3。法定代表人汪晓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泽永,公司职工。被告罗霄,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佳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