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涛、柳雄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朱某,柳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钱林华、李超。被告人朱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柳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飞雄。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柳雄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员沈燕琴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朱某、柳雄及辩护人钱林华、李超、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涛、柳雄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刘涛与吸毒人员顾某经事先联系后,被告人柳雄到顾某停靠在嘉兴市港区大宅门饭店附近的银白色汽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顾某出售毒品冰毒1包,重约0.8克。2、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涛、柳雄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刘涛与吸毒人员顾某经事先联系后,被告人柳雄到顾某停靠在嘉兴市港区中心幼儿园对面的银白色汽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顾某出售毒品冰毒1包,重约0.8克。3、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涛、柳雄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刘涛与吸毒人员孙某经事先联系后,被告人柳雄到孙某停靠在嘉兴市港区中心幼儿园对面的银白色海马汽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毒品冰毒1包,重约0.7克。4、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涛与吸毒人员顾某经事先联系后,到顾某停靠在嘉兴市港区广玉楼对面的银白色汽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顾某出售毒品冰毒1包,重约0.7克。5、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涛、柳雄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刘涛与吸毒人员顾某经事先联系后,被告人柳雄到顾某停靠在嘉兴市港区大宅门饭店门口处的银白色海马汽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顾某、孙某出售毒品冰毒1包,重约0.6克。6、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强哥”(另行处理)与被告人刘涛经事先联系后,到嘉兴市港区滨海丽景1幢17楼天台,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刘涛出售毒品冰毒1包,重4.26克。7、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刘涛与吸毒人员顾某经事先联系后,到顾某停靠在嘉兴市港区天妃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的黑色汽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顾某出售毒品冰毒1包,重约0.7克。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刘涛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7包;同时,民警还从顾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上述8包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4.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柳雄、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涛的供述,证人顾某、孙某、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分析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结伙李会芳(已判刑)在位于嘉兴市港区嘉电新村3幢1单元202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顾某、沈某甲、沈某乙、孙国康、龙秀等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嘉兴市港区嘉电新村3幢1单元202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甲、沈某乙、顾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会芳的供述,证人顾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分析报告,租房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涛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涛被抓获时,还在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第1至第5节事实中毒品数量证据不足、指控的第7节事实属控制下交付,且被告人刘涛属以贩养吸,请求法庭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作出公正合理判决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刘涛及证人顾某、孙某对于所买卖毒品的数量均作过多次供述或证言,公诉机关依据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就低认定相关毒品数量并无不当,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刘涛曾有过多次贩毒行为,指控的第7节事实虽为侦查人员为抓捕而进行的控制下交付,但不影响被告人刘涛的犯意和毒品交易进行,对该节事实及在被告人刘涛身上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次数追究刑事责任;但同时,被告人刘涛也确有自己吸食毒品的情形存在,故对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柳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柳雄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雄按被告人刘涛指使,负责将毒品送交吸毒人员,并收取相应毒资,其所实施的行为对于毒品犯罪的进行和完成起到了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柳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朱某、柳雄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冰毒,其中被告人刘涛贩卖毒品冰毒6次(毒品重约7.86克),被告人柳雄参与贩卖毒品冰毒4次(毒品重约2.9克),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冰毒1次(毒品重4.26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还单独或结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达8人次,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柳雄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坦白,可就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涛、朱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供犯罪所用工具及违法犯罪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三、被告人柳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涛的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人柳雄的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胡张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