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何宗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何宗方,陈蓉晖,李卫民,李淑琴,徐红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纲,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何宗方,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蓉晖,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卫民,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淑琴,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红林,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宗方、陈蓉晖、武汉盛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卫民、李淑琴、徐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芳、熊楚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骆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宗方、陈蓉晖、李卫民、李淑琴、徐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武汉盛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宗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何宗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2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0528%,逾期利息在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卫民、李淑琴、徐红林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分别以其名下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26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何宗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宗方、陈蓉晖偿还原告本金126万元、利息37010.22元及逾期罚息18505.11元(合计55515.3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及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何宗方、陈蓉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万元;3、被告何宗方、陈蓉晖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9400元;4、在被告何宗方、陈蓉晖不能支付上述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李卫民、李淑琴、徐红林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主张被告何宗方、陈蓉晖支付违约金2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何宗方、陈蓉晖、李卫民、李淑琴、徐红林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宗方、陈蓉晖于199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宗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何宗方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8.0528%。合同还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对甲方(即被告何宗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在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甲方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卫民、李淑琴、徐红林分别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卫民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徐东大街361号6栋1单元4层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7万元;被告徐红林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61号5栋3单元8层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9万元;被告李淑琴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江岸区添乐花园8单元6层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借款人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其后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26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2年10月9日,被告何宗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000元、利息37010.22元及逾期罚息18505.11元(合计55515.33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个人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宗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何宗方,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何宗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宗方、陈蓉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何宗方、陈蓉晖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何宗方、陈蓉晖违约导致原告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何宗方、陈蓉晖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何宗方、陈蓉晖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卫民、李淑琴、徐红林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亦属有效合同。被告李卫民、李淑琴、徐红林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在被告何宗方、陈蓉晖不能支付上述欠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宗方、陈蓉晖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260000元;二、被告何宗方、陈蓉晖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利息37010.22元及逾期罚息18505.11元,合计55515.33元(2012年10月9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26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何宗方、陈蓉晖支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律师代理费39400元;四、若被告何宗方、陈蓉晖不履行前款义务,则以被告李卫民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徐东大街361号6栋1单元4层2室房屋、被告徐红林提供抵押的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61号5栋3单元8层2室房屋、被告李淑琴提供抵押的武汉市江岸区添乐花园8单元6层1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94元、其他诉讼费用276元,共计17270元,由被告何宗方、陈蓉晖、李卫民、李淑琴、徐红林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何宗方、陈蓉晖、李卫民、李淑琴、徐红林应随同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晋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莎速 录 员 陈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