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郑某、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3年5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甲。2013年5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林某甲经事先商量,由郑某负责望风和接应,林某甲趁机将被害人叶某乙放在三门县沙柳镇宏达酒楼门口轿车内的手提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5200元、营业执照、银行卡、行驶证等物。后二人将现金分赃,手提包及包内其它物件被扔到头岙桥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林某甲退赔给被害人叶某乙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乙、叶某甲、刘某、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