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姚菊鲜、谢明武、谢海林、谢海东、谢春妮、谢金梅诉被告韦田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姚菊鲜(系谢云飞之妻),女,住广西宜州市××村屯××号。身份证号:×××0360。原告谢明武(系谢云飞之子),男,住广西宜州市××村屯××号。身份证号:×××0372。原告谢海林(系谢云飞之子),男,住广西宜州市××村屯××号。身份证号:×××0398。原告谢海东(系谢云飞之子),男,住广西宜州市××村屯××号。身份证号:×××0392。原告谢春妮(系谢云飞之女),女,住广西宜州市××村屯××号。身份证号:×××0401。原告谢金梅(系谢云飞之女),女,住广西××××号。身份证号:×××0469。以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庆礼,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克诚,男,住广西××××号,身份证号:×××1038。被告韦田胜,男,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环江××自治县长美乡××村××号。身份证号:×××23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坡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自治州××坡县××城西。负责人庄国利,经理。原告姚菊鲜、谢明武、谢海林、谢海东、谢春妮、谢金梅诉被告韦田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仅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历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明武及原告姚菊鲜、谢明武、谢海林、谢海东、谢春妮、谢金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庆礼、韦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田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菊鲜、谢明武、谢海林、谢海东、谢春妮、谢金梅诉称,2013年1月11日,覃顺峰驾驶贵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3线由广西宜州市往河池市方向行驶,当日21时45分,该车行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54KM+700M路段时,撞对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谢云飞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谢云飞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顺峰驾驶贵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之后宜州市交警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顺锋负担事故全部责任,谢云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覃顺峰驾驶贵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案超过交强险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并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只有保险公司尚未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顺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主是韦田胜。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证明覃顺锋驾驶贵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4、贵Jxxx**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韦田胜。5、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2份,证明覃顺锋驾驶贵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不符合安全条件。6、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证明谢云飞是被覃顺锋驾驶贵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撞死。7、宜州市殡仪馆,证明谢云飞已死的事实。8、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证明超出较强部分当事人已协商赔偿清楚,超出保险方赔偿所得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田胜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韦田胜和覃顺锋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韦田胜和覃顺锋于2013年4月23日分别支付给原告5万元和3万元,原告已出具了收条,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韦田胜和覃顺锋承担赔偿责任。二、覃顺锋驾驶贵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坡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被告韦田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田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坡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韦田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坡支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1日21时45分,覃顺峰驾驶车辆所人为被告韦田胜的贵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3线由广西宜州市往河池市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54KM+700M(宜州市庆远镇叶茂村叶村路段)时,撞对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谢云飞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谢云飞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顺峰驾驶贵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2013年1月24日经宜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顺锋负担事故全部责任,谢云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韦田胜和覃顺锋于2013年4月23日分别支付给原告5万元和3万元,原告已出具了收条,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韦田胜和覃顺锋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本案受害人谢云飞生前属农村户口,居住在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叶茂村甫村屯14号,其与原告姚菊鲜是夫妻关系,是原告谢明武、谢海林、谢海东、谢春妮、谢金梅的父亲。覃顺锋驾驶贵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坡支公司尚未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所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覃顺锋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覃顺锋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覃顺锋负担事故全部责任,谢云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应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此数额就已经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姚菊鲜、谢明武、谢海林、谢海东、谢春妮、谢金梅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坡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审判员 廖仅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蓝历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