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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永斌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斌,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周永斌。被告:李明。原告周永斌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永斌起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共计1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共计111000元(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计利息5400元;本金70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计利息5600元,本息共计111000元,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永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李明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2份,证明李明共向周永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周永斌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6日,周永斌与李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明向周永斌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农村合作银行月利率的四倍。2013年4月17日,周永斌又与李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明向周永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7日,利率与第一次借款协议相同。两份借款协议在借款人栏均注明:上述借款本人已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尚应归还原告周永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70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