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缪锡余与叶建军、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锡余,叶建军,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386号原告:缪锡余。委托代理人:董建中。委托代理人:杨金琪。被告:叶建军。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强、何益萍。原告缪锡余诉被告叶建军、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锡余的委托代理人董建中,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叶建军向程某借款1196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5%,按月付息;被告环复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叶建军借款后未能按月付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今未付息。2012年7月27日,程某将对两被告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已通知被告叶建军,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叶建军未履行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叶建军归还借款本金1196万元,并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环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本案虽有借款合同、担保方及支付凭证,但该款项汇至被告叶建军的账户后,已由债权人程某取回,而且付款日与取款日为同一日,且该笔款是分两次取走的。因借款已于2011年1月26日还清,且借款合同不真实,故环复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叶建军向程某借款及担保情况。2、汇款单,拟证明程某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程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拟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两被告。5、催款函两份,拟证明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6、邮寄凭证,拟证明债权转让通知等已送达给两被告的事实。7、1188.23万元的借款合同。8、收款收据。证据7、8拟证明程某和叶建军之前有其他资金往来,后为结清所有款项才签订了一份案涉借款合同的事实。9、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叶建军已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未经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当天程某就已指定人员将款项取走;对证据3、4、5有异议,本案为虚假诉讼,该三份证据系在程某与原告之间形成;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并未收到通知;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程某在2010年8月18日未支付过款项;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有拼凑,且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两被告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卡交易明细。2、泮宗华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摄像头像。3、取款凭条两份。证据1、2、3拟共同证明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仍由出借人程某取回了出借款项的事实。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均系被告叶建军的取款记录,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谁取钱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成立,被告叶建军收到借款后的用途与原告无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被告叶建军均系校友。证人与被告叶建军之间有大量的债务往来,为把之前的账全部结清,方便以后结算,被告叶建军要求借1196万元,用于归还以前的欠款。证人将1196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叶建军的当天,由证人妻子公司的职员泮宗华持被告叶建军的身份证件将该款取出,存入了被告叶建军所欠款项的公司内,但因该些款项均由证人的妻子在操作,无法提供相应证明。该1196万元中,包含了原有的借款本金78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在本案所涉借款前,被告叶建军已欠程某多笔借款,为了结清之前的欠款,新借了本案所涉1196万元借款,用于还清之前的所有借款。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明确一个事实,泮宗华与被告叶建军没有关系,被告叶建军对1196万元借款实际已失去控制;对证人称被告叶建军之前就有债务,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系基于2011年1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证人并未将超出部分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7、8,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叶建军的签字并捺有手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3、证人程某系原债权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采信,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定,对于本案所涉借款1196万元是否系用于归还程某与被告叶建军之间原有的借款,将在下文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程某作为出借方,被告叶建军作为借款方,被告环复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建军向程某借款119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95000元。被告环复公司自愿为被告叶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叶建军或环复公司已发生或可能发生逃避他人债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等不诚信行为的,则程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叶建军及环复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程某向被告叶建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银行账户62×××19内汇入1196万元。同日,程某妻子公司的职员泮宗华持被告叶建军的身份证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分两次将1196万元全部取出。被告叶建军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19日、7月15日、7月20日、8月16日、9月14日各支付给程某295000元,于2011年10月21日支付给程某250000元。2012年7月27日,程某作为转让人,原告缪锡余作为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转让人程某于2011年1月与叶建军(身份证号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按约出借给叶建军人民币1196万元(壹仟壹佰玖拾陆万元整),故现转让人程某对叶建军拥有到期债权人民币1196万元及相应利息及《借款合同》项下其它的权利,现转让人程某将该1196万元债权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2、受让人接受上述债权及《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8月3日,原告委托董建中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分别邮寄给两被告。本院认为:两被告与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程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于借款当日予以归还。两被告辩称2011年1月26日泮宗华取出的1196万元即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原告及程某称本案所涉1196万元借款系被告叶建军为结清其与程某的历史债务所借,该1196万元均用于归还原有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程某与被告叶建军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前即2011年1月26日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事实,程某、被告叶建军及原告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原告亦提供了被告叶建军与程某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188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且明确本案所涉1196万元的借款即为清偿该份借款合同中所涉款项,该1188万元系基于多年的往来账结算的,其中借款本金为780万元。据此,本案所涉1196万元系用于归还被告叶建军与程某之间的历史债务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另,被告叶建军于2011年1月26日后,于2011年2月至9月共支付了7笔295000元的款项,与《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利息每月295000元相吻合,对于该些款项,被告叶建军虽否认系支付利息,但未能说明其用途。虽借款当天,由程某妻子公司的职员将该1196元借款悉数取出,但纵观被告叶建军的履约过程,对于泮宗华所取款项系用于归还被告叶建军所欠程某及程某所控制的公司的相关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借款已于当天归还的意见不予采信,对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叶建军为归还旧债而形成的“新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叶建军理应按约支付。依原告及程某的陈述及银行还款记录,被告叶建军已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建军自2011年10月27日起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利率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程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据此,原告依法享有本案所涉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建军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环复公司自愿为被告叶建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环复公司对上述被告叶建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锡余借款本金119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叶建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缪锡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8560元,由叶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对叶建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