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贾鹏与王社教、王七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鹏,王社教,王七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416号原告贾鹏,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王社教,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王七信,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贾鹏诉被告王社教、王七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被告王社教、王七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王社教的妹夫郭长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社教、王七信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社教及其妹夫郭长虹与原告将借款一事结算清楚,共计16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是6万元,还款期限是2013年6月30日偿还5万元,剩于本金及利息共计11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贾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据一支,用以证明二被告曾经给借款人郭长虹向原告担保借款10万元,当时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二、欠条一支,用以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社教及郭长虹对该笔借款进行过结算,经结算该10万元借款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共产生利息为6万元,当时是按照3%的利率来计算的,有被告王社教的签字和捺印,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社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借款是10万元,利息是6万元。二被告担保的借款到期后,本被告于2011年问过原告是否还清借款,原告说不用管了,借款人将利息还的挺好。到2013年原告才开始给本被告打电话要钱。被王七信辩称:原告所说的偿还借款16万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借款是10万元,利息是多少本被告也不清楚,本被告担保是事实,但约定的担保期限是12个月,担保期限到期后,本被告与原告说过,原告说没关系,借款人将利息还的挺好,2012年8月份左右,原告打电话向本被告要该笔借款的利息,本被告曾说过将借款人的一辆车抵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王社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假的。二、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社教与被告王七信给借款人郭长虹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担保期限为12个月,现在担保人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王七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社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贾鹏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据中的月利率3%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对签名和手印均无异议,称借款人郭长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社教担保是事实,但当时没有约定月利率3%;对原告贾鹏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担保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被告不管,而且偿还借款是以拍卖借款人的财产来偿还的,不是用被告的财产来偿还。被告王七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贾鹏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欠据中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据中的月利率3%是后来原告加上去的;对原告贾鹏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欠条认为不知道。原告贾鹏对被告王社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王社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担保期限是12个月,但是在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社教及借款人郭长虹结算利息6万元,本金10万元,并就该借款的偿还方式进行了约定,由被告王社教找借款人郭长虹拍卖其财产,被告王社教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财产是由被告王社教拍卖,给原告还清借款。被告王七信对被告王社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欠据,因二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经调查二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亦承认该欠据中的3%系其后来自己加上去的,故本院认为该欠据来源合法,所反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欠条,因被告王社教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社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欠据复印件,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社教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及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郭长虹向原告贾鹏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社教、王七信提供保证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期限也为十二个月。2013年3月28日,经结算,借款人郭长虹欠原告贾鹏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的借款利息6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11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由被告王社教作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贾鹏与被告王社教、王七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担保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郭长虹第一次向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与担保期限同为十二个月,则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应为2011年4月22日,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可见原告贾鹏应该在2011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的十二个月之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并未在该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借款人郭长虹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由被告王社教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视为被告王社教对该笔债务重新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社教与原告贾鹏在欠条中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王社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贾鹏要求被告王社教承担偿还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社教辩称,其只保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不保证偿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在欠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社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王社教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郭长虹向原告贾鹏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因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年利率为5.40%。则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5.40%÷12×4=1.8%,10万元每个月的利息为1800元,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共计20个月,该20个月的利息共计为36000元。可见原告按照月利率为3%主张的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共计6万元借款利息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社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10万元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的利息36000元;二、被告王社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长虹追偿。三、被告王七信不承担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贾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社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