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与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俞××。被告:张××。原告俞××为与被告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雪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运输干沫粉并提供劳务等,2010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小工工资和干沫粉运输费14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4000元欠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4000元某某工资和干沫粉运输费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欠款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雪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苑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