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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温州市区开往乐清市区方向,19时40分许,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万岙高速出口至南岸村路段时,被乐清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乐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怡如 来源:百度搜索“”